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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防局民兵预备役工作规章制度.docx

1、民防局民兵预备役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

2、责做好下列民兵预备役工作: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 (二)对编入民兵组织、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其他服预备役的人员(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担负战备勤务; (四)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 (五)管理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 (六)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警备区根据军事工作需要,可以直接领导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民兵预

3、备役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服预备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建设 第七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市按照军事工作需要,可以将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条件的男性公民预编入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或者登记服预备役;也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女性公民编入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 民兵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上限可以适当放宽。 第

4、八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工作应当根据有利于组织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均衡负担的原则,按照现役部队预编预备役人员、预备役部队预备役人员、基干民兵、普通民兵的顺序进行。 第九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任务由*警备区下达,各级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向*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提供本单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人员的相关信息;根据*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的要求,确定编入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人员,并报*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十条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并应当接受*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上级

5、军事机关的指导和验收。 第十一条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人员,其工作单位、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和更新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纳入国防教育工作规划。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

6、织应当支持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开展的民兵预备役政治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政治可靠、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等条件。 未经市人民政府和*警备区批准,不得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十五条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审查;对已经过编组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建立跟踪考察制度,并及时清退不合格人员。 第四章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十六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根据军事训练大纲以及考核标准进行。需要调整训练任务的,由预备役部队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 民

7、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逐级编制下达。除特殊情况外,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确定的训练人员和时间,由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于训练开始三十日前,通知参训人员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根据*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安排,参加军事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要求,督促并落实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对参加训练的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登记存档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8、第十九条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下列战备执勤任务: (一)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现役部队保卫边(空、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重点目标的安全; (二)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维护社会治安; (三)参加抢险救灾;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战时,预备役人员根据命令转服现役担负作战任务;民兵担负配合部队作战、独立作战、战场勤务、支援前线和保卫后方等任务。 第二十条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由*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章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民兵武

9、器装备的配备、调整、维修等工作,由*警备区负责。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维修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由*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集中保管;根据战备、值勤等需要,经*警备区批准,也可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勤点保管。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由预备役部队集中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存放在上级军事机关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武器装备的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立武器装备库(室),配备专职看管人员,完善安全设施,落实管理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战术、技术状态。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民兵事业费由市和区、县分级保障。*

10、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年度民兵工作任务,编制民兵事业费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组织建设、政治工作、武器装备管理以及对企业事业单位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补贴等项开支。 第二十五条预备役部队建设所需经费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部队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预编入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所需经费由上级军事机关按计划下拨,不足部分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民兵事业费和预备役部队建设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七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

11、勤任务期间,其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应当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八条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的建设,纳入市和区、县建设规划,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并落实建设、维护等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保管和维修单位、人民武装培训机构以及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

12、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拖延或者拒绝按规定完成编组任务的; (二)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的; (三)降低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区、县人民政府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其履行义务外,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民兵预备役武器装备保管单位及其保管人员违反武器装备保管规定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办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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