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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社会团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 第五条(管理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六条(成立登记)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

3、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申请与答复)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人数。

4、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社会团体证书)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民政部门在报刊上公告;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5、 第九条(不予登记的复议) 申请人对区、县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第十条(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自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6、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的终止程序自行解散的; (二)完成章程规定任务的; (三)改变宗旨的; (四)因行政管辖区域的变动造成与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分立或者合并的; (六)由非法人社会团体转为法人社会团体,或者由法人社会团体转为非法人社会团体的; (七)一年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由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后予以注销,并在报刊上

7、公告。 第十二条(收费) 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管理费和公告费。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活动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产生领导机构、支配合法收入和开展业务活动。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须报经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创办报刊杂志) 社会团体编辑的简报、会讯等,应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创办报纸、杂志和编辑发行出版物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重大活动报告)

8、 社会团体召开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举办跨省市的活动或者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社会团体进行涉外活动,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涉外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设立机构) 社会团体设立专业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等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财务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的财务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社会团体换届之前,必须到民政部

9、门指定的审计机构接受对本届任期内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审计结果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帐户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开立银行帐户,应当凭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出具的开立银行帐户证明,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变更银行帐户名称,应当凭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变更登记的证书,向银行办理变更银行帐户名称的手续。 社会团体应当自开立银行帐户或者变更银行帐户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10、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开户的银行。开户银行应当督促该社会团体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各种空白凭证。 第十九条(印章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准予刻制手续,统一刻制。 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前,应当将印章样式报其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民政部门应当收缴其全部印章。 第二十条(档案

11、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年度检查)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接受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报告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的处罚) 对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违

12、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撤销登记。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

13、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三)社会团体从事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活动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从事违法活动的社会团体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提供活动场所、活动经费等形式的帮助,或者为其进行宣传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一切帮助或者宣传,并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其他部门的处罚)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

14、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停止活动的执行) 民政部门责令社会团体停止活动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期满后未按规定要求整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对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处罚)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散,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15、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七条(善后工作)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该社会团体的有关人员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完成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书)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

16、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外省市社会团体来沪活动的监督)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必须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委托管理) 民政部委托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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