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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追缴退赔财物的规章制度.docx

1、 监察机关追缴退赔财物的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法定的职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没收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

2、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或者行政机

3、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 第四条(追缴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

4、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追缴的财物。 第五条(责令退赔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

5、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六条(监察决定和清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之前已经退赔的,可以不作监察决定,但须开具责令退赔财物的清单。 第七条(开具凭证)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财物,应当开具由**市监察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凭证。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由监察部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八条(送达决定)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将监察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

6、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九条(扣缴和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是个人的,由监察机关通知单位从其工资中予以扣缴,并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单位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暂扣措施) 为了保全证据,防止需检查、调查的财物被转移或损毁,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

7、法对需检查、调查的财物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第十一条(暂扣程序) 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必须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具由**市监察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的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暂扣处理)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同时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不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发出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的监察通知书,并出具由*

8、市监察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发还财物清单,将财物发还原主或者启封。 第十三条(财物处理) 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应当退回或者退赔给原单位或者个人。但原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或者无法退回或者退赔的,上缴国库。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物品中应上缴国库的,按照《**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申诉)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

9、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十五条(协助责任)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监察机关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无故拒绝、拖延的,或者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组织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财物管理和违纪处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管理,严格各种凭证的领用、缴销制度和财物的保管、处理制度。 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参照执行) 市政府各委、办、局监察机构受市监察委员会的委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财物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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