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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局水上消防监督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消防局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船舶、港口码头及沿岸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码头以及沿岸与水上消防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称“市水上消防监督站”)

2、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四条(消防设施建设) 在水域和沿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火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动经过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 第六条(防火员和消防设备) 单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火员,并按规定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

3、备。 营运船舶必须配备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消防设备。 第七条(码头、仓库、储供油设施的设置)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消防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码头、仓库,必须进行改造或迁移。 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 第八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二)船舶载

4、运、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情况;有专用码头的,还应当向**港务局提供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情况; (三)船舶运输、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护、消防护航;对拒不接受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不予安排作业。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器材及防火围控设施,并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从事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持有市

5、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市化学危险品作业证》。船员作业涉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 港口客运部门应当配备必需的专(兼)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员和安全检测仪器,对旅客携带和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 严禁旅客擅自携带、托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站、上船。 第十条(明火作业审批制度) 明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明火作业的审批部门指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动用明火条件和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后,及时作出审批决定;

6、 (二)油库和船舶的机舱、油舱等危险场所,应当按规定测爆合格后方能动用明火; (三)明火作业时,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在现场看火,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和看火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市明火作业审批资格证》和《**市明火作业看火监护证》,从事焊工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市劳动局颁发的《**市特种职业操作证》。 第十一条(拖轮消防两用船) 拖轮消防两用船应当保持良好的灭火状态,火灾发生时,应当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三章消防监督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职责)

7、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有利于加强水上消防工作的原则,确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按规定负责明火作业的审批和监督; (三)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装卸、储存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载运该类物品的船舶进行消防监护或护航; (四)对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管理、维修、保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重大火灾和一般火灾的调查、

8、鉴定和处理; (六)负责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防火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职责) 市水上消防监督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检查、监督、协调全市水上消防工作; (二)对有关单位的公安消防、保卫部门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三)必要时可对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理、建造中的船舶)以及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单位及其运输、装卸、储存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按规定负责有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五)负责特大

9、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市公安局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监督程序规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安消防监督程序的规定,实施水上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章火灾扑救 第十五条(火灾报警)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单位发生火灾,必须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灭火指挥) 船舶发生火灾,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前,由船长指挥自救;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挥扑救。 火灾扑救时,其他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服从市消防

10、局统一指挥。 海上船舶、设施、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上安全监督局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火灾现场交通秩序)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 第十八条(灭火保障) 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时,车辆渡轮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时,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保证水道畅通。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调动有关单位的船舶和救助设备,协同灭火。 第十九条(灭火补偿)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伍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

11、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发生火灾的单位参加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负责补偿。 对外籍船舶(包括挂外国旗的远洋租船)和在国外投保火险的国内运输船舶的火灾扑救收费,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奖励) 对水上消防管理工作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法要求)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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