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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规章制度.docx

1、 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处理 第三章备案 第四章协调 第五章奖惩 第六章附则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中央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中央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中央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国内外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3、 第五条中央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中央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七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中央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处理 第八条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4、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条中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根据企业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业绩,统一建立中央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数据库,并对其信用、业绩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5、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报中央企业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将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的汇总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6、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协调 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中央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国务院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

7、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中央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国务院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国务院国资委协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中央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

8、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国务院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中央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9、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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