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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与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河道**段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干流河道**段采砂及对其进行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砂,是指使用船只和专门设备开采、挖掘埋藏、滞留于河道的砂粒和卵石。 禁止在**干流河道**段从事淘金活动。 第三条本市水行政主

2、管部门为负责**干流河道**段采砂的统一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干流河道**段砂石资源《采矿许可证》的核发及相关监管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干流河道**段采砂的水污染和噪音污染监管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航道**段采砂监管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段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段采砂的监管工作。 **左岸从XX县区新桥河镇杨家湾起,右岸从XX县区花果山乡罗公桥村毛家坳起,至XX县区毛角口河段的采砂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市本级直接负责。 XX县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干流河段的采砂管理和监督;**区具体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干流非市直管河段的采砂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采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沿江区县采砂规划同时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采砂规划,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五条编制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六条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

4、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岸上分筛和砂石场的定点布局; (六)地质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七条凡需在**干流河道**段采砂者,必须通过拍卖依法取得采砂权。 参加**干流河道**段采砂权拍卖,须向负责该河段采砂管理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其参加采砂权拍卖的资格。 **干流**段采砂权拍卖实施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

5、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采砂权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款用于**河道整治。 第八条获得**干流**段采砂权者,应当依法申领《**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河道作业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分别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三条划定的**干流河道管辖范围分级审批发放。 第九条《河道作业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或单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

6、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 变更《河道作业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河道作业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在**干流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河道作业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必须服从通航要求,设立明显标志;必须实行岸上分筛,或将船上分筛的粗砂石运到岸上指定地点堆放。严禁将尾砂抛入**河中。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交通、环保、城建、工商等部门要加强配合,科学规划岸上砂场和尾砂堆放场地,依法整治砂场经营秩序。

7、 在禁采期内,**干流河道采砂船舶应当停泊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在**干流河道采砂,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收缴。 **干流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收、缴分离,分别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划定的管辖范围负责征收,规费交缴由指定银行负责办理。 河道采砂管理费严格按规定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征收单位全额解缴中央金库,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

8、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对违法违规采砂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或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规费的; (六)有其他徇私枉法行为的。 有前款第 (四)项、第 (五)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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