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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规章制度实施细则 .docx

1、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XX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XX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

2、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

3、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51万立方米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

4、规定办理。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

5、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 (一)、 (三)项规

6、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

7、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

8、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

9、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

10、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换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抄报。国务院。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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