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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教育考试规章制度.docx

1、 中等专业教育考试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健全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中专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中等专业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中等专业教育形式。它是自学考试制度的一个重要层次,同时也是我国中等专业教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中专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从业人员就业前的专业培训,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中级专门人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

2、需要。 第二章考试机构 第四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同时管理全国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中专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2)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专自学考工作; (3)对中专自学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五条中专自学考试主要是地方性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同时管理本地区中专自学考试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应有一定

3、比例的中专学校领导和教师参加。 省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中专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2)制定本地区的专业开考规划,审定开考专业、指定专业指导学校或组建专业指导小组; (3)制定和审定开考专业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有关自学用书和自学参考资料; (4)领导和组织考试工作,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5)指导社会助学活动; (6)组织开展中专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可同时负责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第六条省、自治区

4、人民政府所辖市、地区、直辖市的XX县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同时管理本地区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地市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负责报名、考场安排等考试的组织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会助学活动,做好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自学用书的供应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排实践性环节的考核; (4)管理应考者的考籍档案,颁发单科合格证书; (5)负责组织对毕业人员的成绩复审和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6)在省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和可能,提出开考专

5、业申请。 地市考委有关中专自学考试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专业指导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中专学校担任。专业指导学校在中专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其职责是: (1)受省考委委托,拟定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2)参与命题、评卷,负责实践性环节的考核; (3)对考试质量进行研究分析; (4)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专业指导学校应设立中专自学考试办事机构。参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文件精神,根据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所需编

6、制列入学校总编制内,不另行增加。 省考委根据需要建立的专业指导小组,行使专业指导学校的职责。其组成由省考委自行确定。 第三章开考专业 第八条中专自学考试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计考试专业。要防止单纯为了满足个人学历的要求,盲目设置考试专业。 第九条开考专业应有保证专业开考的专业师资力量,相应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经费和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开考专业的考试质量标准,应在总体上保证与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全日制中专学校的同类专业相一致。 第十一条开考新专业,应经

7、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专业考试计划须经省考委批准并报全国考委备案,在开考半年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用人部门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能自行组织中专自学考试。 第十三条跨省开考专业,须经有关省考委审核同意。有些特殊专业,可实行省际协作和委托开考。 第十四条停考专业须经省考委批准并报全国考委备案。 第四章考试办法 第十五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经过严格考核确认具有同等学历的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的限制,均可参加中专自学考试。 第十六条报考人员可自愿选择考试专业,

8、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理论和实践结合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十七条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八条中专自学考试的命题由省考委统一组织。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九条中专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XX县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中专自学考试实行单科累计制度。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

9、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一条中专自学考试同时实行中专专业证书、单科合格证书制度。中专专业证书的标准,应在本岗位专业知识上达到全日制中专同类专业相应的水平,符合本职工作对干部专业知识方面的要求。取得专业证书者继续参加本专业学历考试,可以免考专业考试计划中已及格的相同课程。 第五章考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中专自学考试的应考者,取得一科合格证书后,应建立相应的考籍档案,其考试成绩长期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相互承认。 第二十三条在籍应考者因户口迁移、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转考或转专业者,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转专业手续。

10、转考或转专业后,原专业考试合格并与新专业相同或相近课程,要求相同或高于新专业课程的,不再重复考试;原合格课程比新专业课程要求低的,应重新考试。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停考的专业,在籍应考者可转入相近专业继续考试。无相近专业,应考者可重新选择其他专业参加考试。免考课程,按转专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1)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2)完成规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任务; (3)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11、第二十六条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的毕业时间,一般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专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二十七条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可以当干部(技术人员),也可以当工人。可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本着学用一致的原则,适当安排。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可在用人部门需要并有增人指标的情况下,通过考试考核择优录用和聘用。 第二十八条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获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后,新招收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当干部的,要有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及见习期间如何确定职务工资问题,按国发[1989]82号文

12、件关于中专毕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招收录用为工人的,按国家对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原为国家正式职工,获得毕业证书后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原工资低于上述新招收录用人员工资标准的,可按新招收录用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原工资高于新招收录用人员工资标准的,仍拿原工资。 第七章考试经费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各级所需中专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各业务部门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当地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所需费用,从按规定提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在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

13、一条中专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社会助学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中专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接受当地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为保证命题与辅导分开的原则,主考单位和命题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助学的教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中专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

14、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1)参加中专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2)从事中专自学考试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3)从事中专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中专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2)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3)纵容他人实施上述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1年至2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破坏中专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它有关保密材料的; (2)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3)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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