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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章制度.docx

1、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XX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

2、 第四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监察、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

3、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当于实施收费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证书或者职能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领取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领取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

4、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经批准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或者范围的,收费单位应当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期限、收费依据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 不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缴费

5、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经审验合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

6、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 (九)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7、 (十二)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

8、证件。 第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上缴和支出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

9、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非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10、继续收费的; (三)未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未公开收费有关内容或者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的; (四)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的; (六)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收费的; (七)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的; (八)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的;

11、 (十)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收费资

12、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五)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非法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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