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者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一、为保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避免不合格食品流入消费环节,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食品标准的食品,应立即采取措施,退出流通环节。 二、下列食品应当退出: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法律规定必须有qs认证标识而无标识的; (三)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四)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的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的; (五)超过保持期或者保存期的; (六)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八)在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质量监测中被判定 为不合格的; (九)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识、国际标准采用标识、防伪标识等标识的; (十)经营者自检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 三、退市的食品需重新入市的,必须经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四、经营者对不合格食品采取退市措施,特别是将退市食品重新进入市场时应主动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第2页 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