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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形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

2、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五条(市场调节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专业经营的室内停车场(楼); (二)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室内停车场。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 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与购房者或者车位使用者在购房合同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

3、约定。 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户同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住宅区,执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政府定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露天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学历教育学校、殡葬服务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 (三)专业经营的露天停车场; (四)临时占道停车场; (五

4、采用机械式停车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第八条(混合型停车场) 商住楼、综合楼等居民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定,明确住宅户车位数量,优先满足居民住户停车需要。居民住户车辆停放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他车辆停放,室内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露天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第九条(费用构成)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设施设备购置、维修费,停车场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税金,因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金,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第十条(等级划分)

5、 政府定价停车场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分特级停车场和普通停车场。具体等级划分标准及等级通用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定价原则) XX县区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定价原则。市政府价格、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及管理需要,划分不同的区域和时段,制定不同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计费方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临时停放和包月停放两种计费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不得拒办包月停车。

6、 第十三条(暂扣车辆停放) 事故车辆、行政执法部门暂扣车辆停放,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不收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在纳入社区封闭管理的市政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 (四)在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住宅区露天停车场临时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第十五

7、条(核准程序)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核准制度。 政府定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复印件,下同),按规定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向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按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和与业主(住户)约定并签字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 机场、火车站及景区(点)等配套机动车停车场需要高于通用等级收费标准收费

8、的,应当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设施设备条件及服务水平确定收费标准后,到停车场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收费手续。 第十六条(备案程序) 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建筑物使用性质证明文件(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自定的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书》。 第十七条(协商条款)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

9、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可在核准的包月停车费基础上加收一定的费用。具体加收标准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明码标价)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必须规范收费行为,在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并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各停车场可按监制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制作成本购买。 第十九条(违反备案及收费服务规定的责任)

10、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无备案手续的; (二)对不得收费的车辆收费的; (三)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拒办包月停车的。 第二十条(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11、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高于《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XX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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