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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环境噪声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城市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XX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制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和其它正常党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本XX县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

2、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和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七条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

3、规定的各类区域,按照XX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XX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批复》(政字[1995]38号)执行。 第八条城市各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执行。 (一)1类区:昼间:44db(a):夜间:45db(a) (二)2类区:昼间:60db(a):夜间:50db(a) (三)3类区:昼间:65db(a):夜间:55db(a) (四)4类区:昼间:70db(a):夜间:55db(a) 夜间的概念: 冬季(11月15日-次年3月15日)22:00-次日6:

4、30 春夏科季(3月16日-11月14日)23:00-次日6:00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全市噪声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和全市噪声声污染纠纷的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为本辖区环境管理提供噪声监测数据。 第十条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

5、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检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拜谢标准。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省属及省属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

6、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三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如实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排放噪声六天

7、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局面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上述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天内作出答复,并在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凡在本市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构、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拜谢标准的,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出建筑施工噪声拜谢登记申报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严禁夜间在建成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救灾作业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8、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使用证。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和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拖拉机、柴三马、农用车、机动平板车等车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禁止行驶的街道行驶。 第十九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使用气喇叭、怪喇叭,禁止用喇叭唤人和在市区内道路上试验喇叭。 在有禁鸣樗的地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在XX县区内,未经县(市

9、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学校、公园、舞厅、影剧院及其它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间响发出的声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露天卡拉ok和其他音响设备应在夜间(冬季:22:00-次日6:30;春夏秋季:23:00-次日6:00)停止营业。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具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10、管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在禁止区域和时间内作业,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不听劝阻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

11、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即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至6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

12、危害后果处以10000元到20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视期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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