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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章制度思考.docx

1、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思考 摘要。现有法律中对于生态损害和生态修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修复大都与侵权法中的恢复原状等同,这种法律上的不明确以及程序中的不规范导致实践中很多案件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处理。生态环境的复杂性也使其需要不同角度的思考,对于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制度的建立需要从不同的方面切入,立法上急需确定它的含义,实践中我们不仅需要部门之间的共同参与,同时也需要社会公众的参与,资金的投入以及立法和实践的结合是生态环境责任制度建立和完善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近年来“生态环境”这个词的出现日益频繁,可见社会对它的关注,此外我国法律也正为它的一席之位进行衡量。2015年中

2、办、国办联合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6月第12界全国人大常委会21次会议初次审议后公开征求意见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60条第5项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以往的“恢复原状”并列,然而在24次会议中又删除了此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有意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然而生态环境的公益性又使其与侵权责任有根本的区别。所以对生态修复责任制度的定义、定位不清以及实践中无相关的规定性措施导致实践中施行的困难,出现一些无人承担以及不了了之的案件。 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相关概念的界定 修复生态环境的前提是有损害即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而

3、修复生态环境又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知识,由此可见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要专业。然而我们现有技术并不能对环境有足够的了解,且不同的技术标准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认知和预判。所以在实践中例如“泰州污染案”、“威海渔业污染案”等一些案件,当事人就会出现很多认知上的争议。其次修复生态环境的立法性也应引起我们的探讨,侵权责任本身是私权性责任承担,而生态环境损害并不能与个人私益混为一谈,修复生态环境也无法与恢复原状进行同样的类比。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和解决不仅是对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同样对司法实践和环境的保护尤为重要。 (一)环境的“损害”。修复生态环境是一种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首先需要对“损害”进行界定。201

4、5年试点方案指出:生态环境损害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在此它所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是“要素的不利改变”与“系统功能退化”,不是传统法律的“财产与人身损害”,并且明确了其适用情形,同时将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排除在外。 1.损害的认定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民法上的“具体损害”,是一种需要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判断的“总体利益损害”,这种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更加贴近环境的特殊性。首先,对于环境的定义,环保法中对环境的定义表述为影响人类生存的各种天然的以及人工的自然因素。这个定义明确体现了环境

5、法的系统和整体性思维,即环境法并不是调整某一单独的要素,它的调整是各个要素统一、协调运行的过程,所以从“质”的方面判断损害时区别于一般的损害。从“量”上判断损害时,大多基于标准和基线等来衡量损害的程度。从“质”和“量”判断损害虽然具有一定的理论性和可行性,但现有的技术并不能有效“量”化损害,并且生态系统的平衡和整体受损是否仅仅以标准和基线进行衡量,现有法律也无明确的形式供我们在实践中借鉴。 2.损害的构成生态环境的损害,大多不是直接作用于人,但最后又会对人产生极大的影响,所以多数学者认为环境法律关系呈现的是“人自然人”的互动关系。例如工厂企业生产过程中向水体、大气、土壤排放的污染物,又或者滥砍

6、滥伐,对珍惜动物的猎杀等等,这些行为中既有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也有如噪音等导致的对人的精神损害,也造成对自然环境的损害譬如我们常说的对大气、水、土壤的污染以及野生动物的灭绝等等。由此可知,生态环境的损害结果包括人和环境。对于人的损害我们可以用民法的逻辑思路,明确将受害人定位为救济主体。然而环境的损害应如何定位,这也是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归入侵权责任的逻辑矛盾点,没有民法中的“人”这样的利益主体,而且生态环境具有的公共性也无法将其纳入“受害人”的标准。我国的民法大都表现为一个侵权行为导致了一个后果,很明显生态环境的侵害有着极强的连锁效应,它的后果具有复杂性和多面性。 (二)环境损害的“修复”

7、。“修复”固有的定义就注定其与恢复原状不同。首先,修复须有修复的可能。永久性的损害不在修复的范围内,并非其不具有可修复性而是其难以恢复,即修复的代价超出了承受能力,例如核污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危险的化学物品污染等等。在国际上,很多国家都采取了多种措施例如关闭场地、迁移居民将污染物隔离以此阻止其经植物或者空气进入人体等等这些方式来对它会造成的后果进行控制。其次,对于可修复的生态环境一般有两种修复方式,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直接修复是环境损害发生后,对于责任人应当修复环境达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以及功能,而对于已无法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以及无法原地修复的则承担修复费用或者异地补足达到生态系统结构

8、平衡等。生态修复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其实是需要有专业知识和技能,法官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往往会导致案件判决的模糊不明确以及执行困难。 二、修复生态环境的不同角度分析 从民法角度,是否将修复生态环境归入民法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适当性也应衡量。首先,民法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而修复生态环境的其中一方是生态,双方是否具有平等性,法律和哲学学科未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其次,民法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侵权结果的承担方式,而“修复”是它的一种解释。将此种解释独立作为一个承担方式是否会对民法的逻辑结构产生一定的冲突。修复生态环境必须要运用环境法的整体性思维,且在生态损害的认定中也有风险预防

9、等环境法的方式,所以是否可以将生态环境损害作为环境法中一种损害,将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作为环境法中一种损害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需要从多个角度去衡量。最后,将修复生态环境纳入民法的主张并不完全没有道理,然而民法的私法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修复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性。由此可见,对于修复生态环境的民法定位具有一定的冲突性和不适用性。从环境法角度,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具有一定的理论支持。首先,环境法中的整体性概念有利于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施,例如生态环境中各种循环系统以及自净系统。其次相比于民法中“物”的概念,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主体更倾向于环境法中的主体。最后,修复生态环境无法单一的完成,它需要一些部门的共同协

10、作,而环境法的自身属性,可以为修复生态环境的实施提供一定帮助。但也必须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阻碍。第一,环境法本身没有民法的普遍性和刑法的强制性,所以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会比较困难。第二,部门之间协作不畅,环境的复杂性尤其修复生态环境需要极强的专业性,需要专业部门以及行政部门的共同协作。第三,无人买单,修复生态环境需要极高的费用,有些企业根本无力承担,生态欠账问题越来越多。因此,修复生态环境的环境法定位虽具有理论的合理性,实际操作中却存有较多障碍。 三、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的思考 (一)立法上的建立。纵观各个国家的解决方式,20世纪70年代,美国制定了资源保护及恢复法、露天采矿管理与土地复原法

11、等有关生态环境恢复法律,1980年颁布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又称,超级基金法),在这些法律中它对环境修复责任、计划和程序,以及修复所需要的基金保障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德国也制定了系统的生态环境恢复立法,如联邦自然资源法、土壤保护法、矿山还原法等法律。关于污染环境后的民事责任承担在我国存在于侵权责任法中在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对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有四条规定,这四条规定仅仅是说明了污染环境后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追偿,并没有涉及生态修复,生态修复责任是生态损害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但他并不等于恢复原状。在我国并没有生态修复的专门的法律,在现有的经济水平以及文化水平来讲我国单独对生态环境修复立法具有

12、一定的困难和阻碍,但若在第八章中设立生态修复的规定作为特殊的规定,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特殊的规定,并且在第八章中对生态损害进行明确的定义,即从质和量上明确生态损害,并明确生态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中的生态修复也许是较为好的尝试。 (二)司法实践中的多方参与。生态修复是个多方参与的过程,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公众以及利益相关方应进行良好沟通,在环境修复案件中引进多方参与协商的程序方式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式。“无锡蠡管委案”是个较为成功的模式。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对于宕口的原地复绿以及固土计划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设计并且公示在网上以便于公众的参与,且在广泛的了解民意之后,法院进行了判决。另外在“常州

13、污染案中”对于法院将常环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公示以及发放问卷征集公众意见,听取民意联系案件确定修复方案的方式有着很好地指导意义。这些案例中的多方参与方式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若将他们进行规范化和程序化,能够为很多实践案例有着积极的作用。 (三)设立专项基金。生态损害修复中的修复费用。应建立专款专用基金,对于无人买单的案件应由政府拨款或者专款专用基金进行修复。如根据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及1986年的超级基金法修正案与再授权法案的相关规定,被污染土地的修复费用由污染者支付,在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相关费用时,由联邦环保总署用超级基金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然后通过诉讼找到责任主体进行追偿。在超级基金中

14、一部分来自于对生产进口有害物质石油、化工行业征收的专门税,另一方面来自于财政拨款。我国的专款专用基金也可借鉴此种做法,并结合我国税收政策运用。首先,我国的税收的收入会用于我国的多方建设,而环境问题也是其投入之一,所以在环境投入中运用一部分资金建立专用基金,而这个基金并不是无底洞,它的功效只是在于暂时的垫付,针对的也是一些无人买单的案例,通过诉讼方式仍可追究责任主体的责任,进行追偿。 参考文献 1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02). 2吕忠梅,张宝.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02). 3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01).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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