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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的违宪审查规章制度-我国的违宪审查规章制度.docx

1、 关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摘要。违宪审查制度就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最有力的措施之一。我国也有违宪审查机制,但违宪审查制度不太不健全,违宪审查的对象及范围具有片面性,违宪审查主体不特定不明确,程序复杂缺乏保障,实用性不强。应借鉴外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尽早建立切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审查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法治国,依法办事首先应当依宪办事。不重视宪法的作用,就会丢失立国的根本,不树立宪法的权威,就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要树立宪法的权威和最高性,则不仅要求宪法要有完善的规定,更需要有效的保障实施的措施

2、违宪审查制度就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最有力的措施之一。 所谓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处理。违宪审查制度,从形式上看,是通过对特定事项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保证宪法的正确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就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来说,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的精神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根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准则。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的机制,确保宪法得到遵守和执行。 一、目前我国违宪

3、审查机制及不足 中国也有违宪审查机制。从我国现行宪法(67条)和《立法法》(88条)的规定来看,都相应地规定了不完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中国的违宪审查从模式上说,是由立法机关进行审查;从审查方式上说,是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兼而有之。但纵观各国违宪审查现状和我国违宪审查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太不健全,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违宪审查的对象及范围具有片面性。对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和对各种抽象行政行为未规定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对违宪审查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政府的违宪审查权限,但对全国人大立

4、法违宪审查问题却只字未提,这种对人大不会犯错误的绝对信任,以及认为人大在事实上完全能够代表民意的推定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同时,也没有规定对各种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审查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着大量的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或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但目前有关行政行为的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实际侵犯他人权利,特别是公民的应当享有的尚未在具体部门法中具体化的宪法权利中个人的权利的现象方面无能为力,因为到目前为止,《行政诉讼法》仍然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进行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即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

5、权过程中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而受到权利侵害(包括宪法所保护的权利)时无法通过诉讼来求得法律的保护。 2.违宪审查主体不特定不明确。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它的常委会,因为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只有能够修改宪法或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才有资格进行违宪审查。但是,宪法又规定,国务院能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

6、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这些表面上非常全面的规定实际上很让人费解而感到模糊,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因为上面所谓的“不适当”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当然而且首先指的是违宪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修改权或解释权,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主体多样多层次而变得模

7、糊不确定,使宪法的最高性和权威性受到减损。 3.程序复杂缺乏保障,实用性不强。严格的程序是权利得以实现和维护的保障。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完整的违宪审查操作程序,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效率价值,使宪法作用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对于宪法的权威和尊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规定,启动违宪审查,其程序十分复杂。按宪法规定,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的主体是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者30人以上代表联名。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是委员长会议、国务院

8、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这些主体有权分别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监督宪法实施的议案,当然也包括违宪审查方面的议案。而一般公民不享有提起议案的资格,而只有向上述主体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权利,建议不是议案,不能直接启动任何违宪审查程序;收到建议,享有提起议案资格的主体是否认可你的建议,是否把你的建议转变为议案,是否把这一议案提交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的主体是无法掌握也无法控制的。 此外,从宪法监督的实践来看,也的确存在客观困难。全国人大现有代表2900余人,每年开会一次,每次会期20天左右,会议期间,

9、议程繁多,代表们很难在半月时间中就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宪法监督问题作出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上不足,但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立法任务繁重且专业性极强,耗时费神,对于宪法监督也难于兼顾。同时,从人大代表自身情况来看,履行人大代表职权的责任不强、热情不高,也普遍缺乏良好的法律素养。 二、外国的几种违宪审查模式 1.以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这种模式就是由专门的司法机关主要是国家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力,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这种制度起源于美国,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普通法系国家纷纷仿效美国,也都采取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方法,即由最高

10、法院审查国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这种模式使公民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得到有效及时的补救,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执行机关,保证了权利的分力与制衡,严格的诉讼程序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保障。但是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的主观性往往干扰了他准确体现立宪意图。 2.成立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德国宪法法院不同于已有的一般法院,而专门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其主要职能是保障宪法的实施。法国则在其宪法中创

11、立了一个政治性很强的机构――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构。该机构现已更趋向司法化。宪法委员会对法律进行事先的违宪审查,对本国的国际协议进行违宪审查,对议会立法纠纷进行裁定、裁决。但这种模式的不足在于专门机关不可避免受到政策影响,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 3.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源于英国。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

12、彻和执行。但是该模式的不足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的时候就失去了审查的意义。 三、建立切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模式 作者认为,我国选用何种违宪审查模式,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不可全盘摈弃我国现有的违宪审查方式而全盘西化,需循序渐进。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近期不妨先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由于此方案不要求对现行宪法制度作根本性变动,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和基本原则,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的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事宪法监督,可以从根本上克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有利于实现国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经常性。待时机成熟可先在最高法院组建宪法法庭,直接审理具体的违宪案件,将来国家应对现行宪法进行一次全面的修改最终确立我国的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 参考文献: [1]杨海坤.宪法学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 [2]朱福惠.宪法至上.法律出版社. [3]中国律师.2001年第12期,10-15页.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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