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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市).docx

1、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市) 第一条为保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防治法、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取报。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并负责建

2、XX县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市)、XX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该设施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工程施工队伍应具备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合格证书,工程峻工后,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取得市

3、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可申请换法新证。对逾期未复核或未领取新证的,禁止供水。 第九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有消毒设备、药品及必要的水质检查仪器,设立

4、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及其水质的卫生。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材质,涂料和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二条严禁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或从事有碍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第十四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机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5、,其中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有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三年。未按规定进行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选择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清洗消毒,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业垄断。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工作制度,如实记载工作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监测,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二次供水

6、设施水质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对监测不合格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当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供、管水及从事清洗消毒人员患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未及时调

7、离的; (五)未按规定将清洗消毒纪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逾期三十日未实现清洗消毒的; (二)使用单位拒绝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的; (三)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介水传播疾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调查事故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或逾期未复核而擅自供水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

8、,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无死亡的; (四)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停止清洗消毒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因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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