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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局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监督局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其派出机关、派出单位机构,下同)、事业单位向持有收费监督卡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持卡单位)收取费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填写收费监督卡。 第三条收费监督卡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监督卡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和区、县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监督卡的发放和日常监督管理。 监督、审计等部门

2、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收费监督卡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收费监督卡由持卡单位的财务人员负责保管。持卡单位交费时(包括到收费单位指定的地点交费),应携带并出示收费监督卡。 收费监督卡发生丢失或者损坏的,持卡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物价部门申请补领新卡。 第五条收费单位收费必须按规定填写收费监督卡。 收费单位所填写的收费监督卡的内容,应同其所持有的《收费许可证》和开具的收费收据的收费项目、计收单位、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相符。 第六条持卡单位有权要求收费单位如实填写收费监督卡。对不按规定填写和拒绝填写收费监督卡的,持卡

3、单位应当在收费监督卡上注明并有权拒付费款,同时向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监督卡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持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持卡单位的收费监督卡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收费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条例》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对不按规定填写或拒绝填写收费监督卡的收费单位,由物价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直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给予通报批评。 持卡单位不出示收费监督卡的,由物价部门给予警告,对警告后不予改正的,由物价部门对持卡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收费。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3页 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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