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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防疫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卫生防疫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主管本市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区

2、域内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传染病监测以及疫情处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卫生防疫工作。 第五条(健康合格证件) 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申请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 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对健康检查合格者,在其《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健康合

3、格证件)。禁止在不按规定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的《暂(寄)住证》上加盖健康状况验证章。 第六条(健康检查) 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对流动人口进行健康检查: (一)既往病史; (二)胸部透视; (三)肝、脾触诊; (四)血吸虫、疟疾、丝虫病检测; (五)肝功能检查; (六)五月至十月间加作霍乱带菌检查。 市卫生局可视疫情,决定应当检查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健康检查的复核) 流动人口对健康检查的结论有异议的,可自知道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健康检查的医疗

4、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医疗保健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区、县级医疗保健机构,重新进行健康检查或复检。 经复核,原健康检查结果属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核人负担;原健康检查结果属不正确的,其检验费用由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负担。 第八条(前置条件)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务工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当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有关机关审批流动人口蓝印户口、务工证和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卫生局。对无健康合格证件的,不予审批。

5、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聘用或使用无健康合格证件的流动人口。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职责)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下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注销其健康合格证件,并通报原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活动性肺结核; (二)疟疾; (三)丝虫病; (四)霍乱; (五)传染性血吸虫病; (六)传染性病毒性肝炎。 医疗保健机构对确诊患有前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给予正规全程治疗,同时做好疫情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和疫点处理。病人的治疗费用,由聘用或使用流动

6、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未被聘用或使用的流动人口,除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外,治疗费用由病人承担。 第十条(病人义务) 被确诊患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包括病原携带者),不得在本市从事劳务活动,并应接受必要的隔离治疗。患者康复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申领健康合格证件。 第十一条(用工单位的义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疫措施: (一)开展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督促下属部门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提供饮食的场所符合《*市食堂卫生

7、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禁止将生产用水用作生活饮用水。以井水为生活饮用水的,水井附近三十米内应无传染源,并有专人严格消毒。生产现场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足量的生活饮用水,且公用饮具必须消毒。 (五)聘用、使用流动人口一百人以上的,于用工之日起七日内,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站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健康状况以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的,分别向所在地卫生防疫站报告。 (六)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用厕所。非水冲式厕所必须加盖、定期下药并及时清运粪便。粪便不得倒入或流入下水道和河流,防止

8、污染环境。 (七)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箱(桶),并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八)生活和工作场所的蚊、蝇、蟑螂、鼠类等病媒生物密度应严格控制,并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介绍劳务之前,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 禁止为无健康合格证件者介绍劳务。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和户主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在聘用、使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在流动人口居住满三个月时,应当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9、 个体工商户和户主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 (一)无健康合格证件的; (二)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区、县卫生局的委托,对本区域内的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户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免疫接种) 六周岁以下流动人口的监护人,应当及时携带被监护人到现居住地的街道医院或乡(镇)卫生院接受免疫接种。 街道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流动人口预防

10、接种的建卡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按每盖一章处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责令清退聘用或使用的流动人口,并对聘用、使用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按每聘用或使用一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

11、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按每人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由环卫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由爱国卫生运动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罚款的单位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罚款费用。 第十七条(卫生防疫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卫生防疫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12、处罚决定书和罚没单) 市或区、县卫生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的罚没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卫生防疫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单位) 有关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疫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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