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集团公司监察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团公司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第二条监事会行使企业监察职能,依照本制度对集团公司、直属集团人员实施监察。第三条监事会依法行使监察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和个人的干预。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与管理制度上人人平等。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企业所有员工。监察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企业员工有权对集团公司、直属集团的所有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二、监察部门和监察
2、人员第七条集团公司监事会主管集团公司的监察工作。直属集团监察部门负责本公司内的监察工作,对本公司监事会和集团公司监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八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第九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第十条集团公司、直属集团监察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征得上一级监事会同意。第十一条股东管理委员会和集团公司、直属集团监事会具有对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和遵守管理制度实行监督的职能。第十二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制度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第十三条监察人员
3、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监事会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集团公司各部门及所有员工; (二)直属集团及其领导人员第十五条直属集团监事会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直属集团各部门及其所有员工; (二)直属集团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公司及其领导人员。第十六条上级监察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第十七条监察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集团公司、直属
4、集团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中的问题; (二)受理集团公司、直属集团、所属员工、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管理制度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集团公司、直属集团、所属员工、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的行为; (四)受理集团公司、直属集团、所属员工、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部门给予企业内部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由监察部门受理的申诉;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管理制度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监察部门的权限第十八条监察部门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
5、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行为。第十九条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制度》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制度》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及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国
6、家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制度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制度》嫌疑的人员执行公务,并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条监察部门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外部审计、财务等机构予以协助。第二十一条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集团公司、直属集团所属部门和下级公司作出的决定、指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
7、三)对股东利益、企业利益和员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第二十二条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前款第 (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公
8、司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监察部门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或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第二十四条监察部门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查询。第二十五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可以列席本级公司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第二十六条监察部门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五、监察程序第二十七条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监事会或者上级监察部门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
9、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监事会和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监察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国家法
10、律、法规及管理制度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第三十条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检查、调查部门或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二条直属集团监察部门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监事会同意。监事会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集团公司监事会的同意。第三十三条监察决定、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
11、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第三十四条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部门。第三十五条公司员工对公司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三十六条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公司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12、监察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管理制度规定由监察部门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结论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三十八条上一级监察部门认为下一级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经集团公司监事会批准,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13、第三十九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部门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提请监事会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裁决。第四十条监察部门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行政责任第四十一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
14、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第四十二条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反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四条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8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