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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设备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医疗设备管理制度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中包括部属医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和部队医院中对社会开放的部门。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贵重医疗设备是指: (一)伽玛刀; (二)电子束扫描诊断仪; (三)磁共振成像仪; (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 (五)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 (六)直线加速器; (七)核素

2、计算机断层显像仪; (八)彩色多谱勒超声诊断仪; (九)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激光治疗仪; (十)经*市卫生局指定列入的其他贵重医疗设备。 第四条(主管机关) *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管理原则) 为适应医学科技发展,根据医疗业务和医疗消费相结合、医学装备与区域发展规划相适应的原则,本市对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业务的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装备条件) 具备相应医院等级、人员配备、配套设施等条件的医疗机构,方

3、可申请装备贵重医疗设备。 贵重医疗设备的具体装备条件,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申请) 申请装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备及其机型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审核) 市卫生局接到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进口产品的申请) 申请装

4、备进口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并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许可证发放) 市卫生局对已经批准并安装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核发《*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以下简称《装备许可证》)。 第十一条(设备使用费)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等的收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进行检查、治疗等费用,可按照公费、劳保的有关规定记账报销。 第十二条(设备的年度管理) 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前向市卫生局报送贵重医疗设

5、备的使用情况。 市卫生局每年对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者,注销其《装备许可证》。 第十三条(许可证管理)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当将《装备许可证》悬挂于明显位置,并妥善保管。《装备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转让或者报废贵重医疗设备的,应当向市卫生局报告,并由市卫生局注销《装备许可证》。 第十四条(无证者的法律责任)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装备使用贵重医疗设备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其停止使用该设备。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

6、疗等的费用,不得作为公费、劳保病人的医疗费用记账报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医疗机构限期退回已经记帐报销的费用,并处以该费用5至10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医疗机构对市卫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第4页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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