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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docx

1、教育局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加强教育系统财经管理的审计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部门、单位加强财经监督和管理,健全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

2、业务指导。 第四条各部门、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人,应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教育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经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署在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派驻机构,受审计署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双重领导。 (二)凡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以上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均应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三)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所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和教育单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的有关事宜,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审计业务工作需要

3、决定。 第六条教育部门、单位应根据本部门、单位审计工作实际需要,配备适量的审计人员。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审计人员编制,应分别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学校内部审计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在学校总编制内解决。 第七条教育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审计业务知识,保持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征求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要遵守审计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4、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级部门和所属单位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章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十一条审计署驻国家教育委员会审计局指导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国家教委部分直属单位的直接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教育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科研经费、专项补助经费、世界银行贷款等教育、科研

5、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学校基金、勤工俭学资金、学杂费、捐资和集资资金等教育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基本建设(含自筹、捐赠基建)投资的管理和使用; (五)与教育经费、基建投资、预算外资金等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六)国家、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九)所属企业单位的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 (十)上级交办或委托以及本单位确定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国家和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事项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四条教育系统

6、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会计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表扬、奖励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财经法纪和浪费行为并提出经济处罚措施;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审

7、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合办的企业或项目所投入的资金、财产、技术的使用及其效益等有关事项,以及审计范围内的其它事项,进行审计调查,并反映情况。 第四章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体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部署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 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下达。审计处理决定被审计

8、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领导人提出。单位领导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领导人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审计事项结束后,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机构可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意见,报请单位领导或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审计机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酌情处以罚款、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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