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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医疗垃圾管理规章制度.docx

1、市医疗垃圾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控制医疗垃圾扩散病原体,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城乡建设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和XX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垃圾,是指医疗单位在检查、诊断、治疗各类疾病过程中和病员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各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和工厂生产垃圾进行排放和处置。 第四条各医疗单位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部门的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第五条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须交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统一处置,不得混入医疗垃圾处理。 第六条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工

2、具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七条担任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具。 第八条医疗垃圾从产生到清除,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医疗垃圾的运输必须在严格密封条件下进行,不准暴露运输。无专用密封运输工具的医疗单位,可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收运。 第九条市区各医疗单位的垃圾,须交给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特种垃圾处理场,统一进行卫生处理。医疗垃圾必须焚烧处理,医院其它垃圾及焚化过的医疗垃圾残渣,实行卫生填埋处理。 第十条XX县区医疗单位的医疗垃圾,可自建焚烧焚化处理。市区医疗单位如果自建焚烧炉,必须设在XX县区。焚烧炉的烟囱必须高于二百米半径范围内最高建

3、筑物的高度。 第十一条自建或购置的焚烧炉,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焚烧炉的工作温度、排放烟尘必须符合环保、环卫的有关标准,焚烧后的残渣,必须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统处理。 第十二条凡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给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元至元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个体开业的诊所),也适用于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其它产生含有病菌、病毒或放射性废弃物的教学、科研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XX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份规章的决定 (年月日XX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二十一、XX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自建或购置的焚烧炉,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焚烧炉的工作温度、排放烟尘必须符合环保、环卫的有关标准,焚烧后的残渣,必须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统处理。” 第3页 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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