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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承包权流转规章制度.docx

1、 草原承包权流转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进一步完善草原承包经营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XX省草原条例》、《XX县区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XX县区(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境内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草原、集体所有制草原、人工草场、退耕还草地。未实行承包经营的草原及机动草原不得流转。 第三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及不改变草原用途的

2、原则。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要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五条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就近流转。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六条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㈠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时承包的草原不能正常使用的; ㈡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㈢丧失劳动能力的; ㈣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㈤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草原

3、的。 第七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履行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草原建设的义务,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以草定畜,不得掠夺式经营,不得利用草原从事非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县草原监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 ㈠转让。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方的行为,包括互换。 ㈡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又发包给第三方的行为,包括租赁。 ㈢合作。是指承包方以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 ㈣

4、符合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和自治县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以转让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以转包、合作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以转包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不得再次转包。 第十三条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顶抵债款。 第十四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㈠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

5、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㈡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承包方所在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㈢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方可流转; ㈣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受让方共同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由双方

6、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草原的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流转的形式和期限; (四)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五)草原保护与建设责任; (六)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

7、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八条承包方和受让方可以依法申请对合同进行公证或鉴证。承包方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自治县草原监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查处、纠正违反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二十条自治县草原监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发生流转的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 第二十一条因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本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

8、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草原或机动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违反规定再次转包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四)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的,导致发生流转草原等级下降的。 有前款第 (一)至 (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流转无效。受让方

9、应当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归还承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四条草原流转后改变用途的,或者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理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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