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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引渡规章制度的产生与依据诠释.docx

1、 当前引渡制度的产生与依据诠释 关键词:引渡;引渡条约;引渡的依据 摘要。现代引渡制度的依据是引渡原则、根据引渡原则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国内法规范。有关引渡的国际法规范效力大于国内法规范。 一、引渡的概念 据《奥本海国际法》对引渡的叙述:“引渡是一个被控诉或被判罪的人由他当时所在的国家交给对他控告犯了罪的国家。”我国有学者认为:“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被他国追诉或判刑的犯罪分子交付请求国依法处置的诉讼活动。”不管怎样叙述,各个概念均反映出引渡是被请求方应请求方的请求,将其管辖权范围内而被请求方指控犯了某种罪行或已被判了刑的人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或

2、执行刑罚的活动。 二、早期引渡活动及其依据 引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有着悠久的历史,国家间在制裁国内犯罪中引渡罪犯的实践可以追溯到13世纪。早在公元1280年,埃及的拉麦塞二世和赫提族国王哈杜西里三世在结束叙利亚战争时就签订了一项和平条约,其中载有相互遣返逃到对方境内的罪犯的规定。 当时,引渡的主要对象是与政治和军事有关的犯罪。在18世纪以前,虽然许多国家出于特殊条约的规定,或没有条约规定而出于自愿,时常彼此交出政治逃犯、异教徒,甚至入境居民,但是引渡普通罪犯的情形几乎没有发生过。 实际上早期的引渡活动就是国家统治者之间的交易活动。各个国家虽然也签订

3、了一些关于引渡的条约,但没有形成统一的引渡规范。这些条约基本上都是针对具体某个事件的处理或者对某一特定时期特定人的处置,并没有对所有的引渡情况作出普遍规定。如战争过后互相交换逃兵罪犯、对异教徒或叛乱者遣返回国。早期的引渡条约也没有对引渡程序、条件等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即没有说明对哪些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引渡以及怎样引渡。对于一个人是否应该引渡,无法迅速通过某个规范作出判断。因此,笔者认为早期的引渡活动并没有确定的法律依据。早期的引渡活动完全受统治者主观意志的支配,而这些集中于个人的主观意志又常常是变化不定的,这种毫无确定的意志显然是不能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的。并且早期引渡活动的目的也不同于现代的

4、引渡制度,早期所谓的引渡只不过是国家间偶尔的特定外交事件,而没有普遍统一的引渡制度。 三、现代引渡制度的产生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的胜利,在近代资产阶级法制改革的推动下,引渡发生了重大变化。1794年美国和英国签订了赋予引渡崭新内容的《杰伊条约》。该条约第27条规定:“双方同意应各自的大臣或专门授权的官员提出的请求,陛下和合众国将遣送一切被指控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犯有杀人或伪造罪并向另一国寻求庇护的人。”该条约还规定了对被请求引渡者的审查必须遵循被请求引渡国的国内刑事诉讼规范进行,这说明审理引渡案件的活动已成为司法活动。 各国还通过国内立法把引渡纳入法制轨道。

5、1833年比利时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明文禁止引渡外国政治犯的《引渡法》。该法第6条规定:“在缔结条约时将明文规定,外国人不得因引渡前的政治犯罪、与政治犯有关的行为而受到追诉或起诉,否则任何形式的引渡或临时逮捕将遭到拒绝。”该法将引渡纳入了法制轨道,为大陆法系的引渡法典化树立了楷模。不久,代表英美法系的英国颁布了以立法严谨和完备著称的《1870年引渡法》等等。大量引渡条约的签订和国内立法的出现,标志着比较成熟的现代引渡制度的形成。 四、现代引渡的依据 笔者认为现代引渡制度的依据包括引渡原则、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规范。引渡原则是在引渡实践中逐渐形成的,通过引渡公约确定下来的在引渡

6、活动中较为普遍适用的准则。“法律原则的功能与属性决定了引渡原则必须是对引渡制度的各个领域具有指导意义,是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因此,引渡原则能够作为也必须作为判断引渡与否的依据。 而国际引渡条约向来就是引渡活动的重要依据之一。在国际交往中,对于国家是否具有引渡义务,国际刑法理论界有法律义务说和法律道德说两种不同观点。根据目前的引渡实践,引渡都是依据引渡双边条约或引渡公约而进行的,如果请求方不是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公约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一般没有提供引渡的国际义务。现代引渡的目的是追究逃犯的刑事责任,然而罪犯逃往国外就导致本国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同时当其进入外国也就被该国所管辖。这样

7、就产生了管辖权冲突,对于此罪犯是否应受惩罚、应在何地受惩罚就需要双方通过条约加以商定。否则,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当事国双方主权是彼此独立的,被请求引渡国享有对其领土上所有人的管辖权。所以,除非事先签订有引渡条约,否则国家并不负有引渡的义务。 国内法规范在调整引渡制度方面也起着重要作用,它和国际条约是相辅相成的。特别是当有些国家之间尚未签订引渡条约时,它将成为调整引渡制度的主要依据。对于调整引渡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两者地位如何,有国际法优先说和同等说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国际法优先说。格老秀斯早在几百年前就曾提出的“公约必须信守”原则,现在已经普遍为各国接受。1969年5月23日签订的

8、《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力之条约对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当事国签订条约时就表明其代表整个国家作出了承诺,那么它的国内活动就必须遵照承诺进行。如果国内法优先的话,那么当事国只需颁布一部与条约相违背的国内法并实施就可以合法地撕毁条约。如果国内法与国际法地位平等,那么当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冲突时,缔约国双方就不得不再坐下来协商处理,达成新的协议,原先所签订的协议岂不是废纸一张。所以笔者认为引渡条约效力应优于国内法,有关引渡的国内法必须依照引渡条约来制定,否则无效。 参考文献 [1][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2]马进保著。《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齐文远、刘代华著。《国际犯罪与跨国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马进保著。《现代引渡制度及其发展趋势》,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 [5]黄风著。《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6]陈云生著。《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 [7]刘亚军著。《引渡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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