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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咨询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科技咨询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科技咨询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开展科技咨询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咨询是科技咨询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组织科技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方法进行的智力服务性工作。 第三条凡属利用外资项目、重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新建或者扩建的大中型经济建设项目、重大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市政建设项目等都应当经过咨询,做好投资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四条科技咨询工作应当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科技咨询机构应当客观

2、公正地进行工作,咨询结论不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和约束。 科技咨询人员应当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第五条咨询、论证和决策应该相互独立。进行科技咨询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该科技咨询项目的论证或者决策工作。 第六条本市科技咨询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科技咨询机构可以分为两类: (一)企业或者事业性质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二)研究所、设计院、高等院校、工厂等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指有一定

3、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或者独立预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 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指隶属于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一个部门,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内部财务单独结算,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所在单位出面签订合同,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八条申请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及章程,就科技咨询宗旨、服务范围、机构性质、人员状况、经营管理、收费及收入分配等进行说明; (二)科技咨询机构登记表。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

4、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市科委对科技咨询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独立的企业性质的科技咨询机构应当凭科技咨询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始可对外开展科技咨询业务。 建立地方事业建制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在征得*市编制委员会同意后,由主管局报市科委审批。 第九条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5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者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一定的计算、测

5、试、分析和实验等手段,或者有固定的进行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工作的协作单位。 (四)有专门的项目、合同、财务管理人员等。 群众团体建立附设的非独立科技咨询机构从事业余科技咨询的,至少应当有5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者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固定兼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 第十条科技咨询机构的变更、歇业和解散,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科委和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歇业和解散手续。 第十一条科技咨询机构可以聘请外单位或者退休、离休的科技人员为兼职科技咨询人员。 兼职科技咨询人员

6、如需占用工作时间或者使用所在单位的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由科技咨询机构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和交纳费用。 第十二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参加科技咨询工作(包括业余兼职),但在职职工需向所在单位备案。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程序 第十三条科技咨询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地区和部门的发展规划,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宏观战略决策,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交通等方面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 (二)为科研开发、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

7、和设备进口等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提供咨询; (三)为生产单位的技术攻关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流程的开发和应用提供咨询; (四)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提供科技咨询; (五)为有关部门、地区和厂矿企业提供技术经济情报或者进行技术、经济预测; (六)其他与科技有关的咨询业务。 第十四条工程勘察设计及有专门规定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由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科技咨询的委托程序: (一)委托方向科技咨询机构提出科技咨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内容、范围

8、要求和完成期限等。 (二)科技咨询机构同意承接委托项目后,可就科技咨询项目的背景、目标、范围、内容、要求、方法、进度、费用预算等,向委托方提出科技咨询项目建议书。 (三)双方就科技咨询项目建议书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正式签订科技咨询合同。 第四章合同、费用和分配 第十六条科技咨询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背景及对项目的扼要说明; (三)项目的内容及范围; (四)工作程序、方法、进度、完成期限及质量要求; (五)委托方的代表人和科技咨询机构承担项目

9、的负责人及项目小组成员名单; (六)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服务及设施; (七)咨询成果的形式及所有权; (八)项目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九)合同的延长、修改及重订; (十)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科技咨询合同双方认为合同需要公证或者鉴证的,可向科技咨询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公证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科技咨询合同依法签订后,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确需变更或者解除时,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10、 第十九条科技咨询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科技咨询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当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者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科技咨询项目的费用,可按该项目在咨询过程中直接所需的费用、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科技咨询机构可以支付给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业余从事科技咨询项目人员的津贴。 咨询服务津贴可直接支付给业余从事科技咨询工作人员本人,如科技

11、人员利用工作时间或者使用了所在单位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科技咨询机构应当将咨询津贴支付给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扣除一定费用后转交本人。 第二十三条科技咨询机构在完成国家、地方及所在单位计划和定额后承接的咨询项目,可在其净收益(指咨询项目收入减除全部成本、费用、税金和业余咨询津贴)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对咨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奖励。 上述咨询项目的收益,在减除按规定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的部分及奖励外,应当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为咨询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四条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咨询服务津贴和奖励的具体限额

12、范围,由*市财政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科技咨询机构的纳税,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科技咨询费用可以从下列渠道列支: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咨询项目,其费用凡有专项经费的,在专项经费内列支;没有专项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在业务费内列支,企业在企业管理费或者商品流通费内列支。 本市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计划内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技术改造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咨询费用,先由建设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垫付,项目正式列入计划后,在项目费内列支,项目未能列入计划的,在建设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核销。

13、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凡采纳后有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科技咨询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奖励。国家给予的奖励,可按直接参与者的贡献大小分享。 第二十八条在科技咨询服务中,凡涉及本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共同创造和属于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时,必须由技术成果拥有方与需求方直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 第二十九条委托方有义务向科技咨询机构提供该科技咨询项目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并向科技咨询人员提供进行现场调查的方便。 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数据和资料不正确或者未按期提供必需的现场调查的方便而造成科技咨询人员返工、窝工或者停工的,委托方应当承

14、担按科技咨询机构实际消耗的工作量追加费用的责任。 第三十条科技咨询机构应当对科技咨询报告中提出的技术方案、工艺路线、计算方法、技术经济分析和最终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负责;对内容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科技咨询报告有补充、修改或者返工的义务。 科技咨询机构未能如期完成科技咨询项目而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的,科技咨询机构应当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咨询费用直至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赔偿金的最高额可与咨询费用相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如期完成科技咨询项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凡委托方要求保密的统计数据和资料,科技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引用、发表或者提供给

15、第三者。违者应当负经济责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科技咨询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严格保守国家机密。泄露、盗窃或者出卖国家机密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科技咨询机构和委托科技咨询机构进行咨询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外地单位委托本市科技咨询机构进行科技咨询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或者外资企业在本市委托进行的科技咨询,应当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及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十三条科技咨询机构兼营其他业务的,其兼营部分按其他有关规定

16、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科技和工商、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科技咨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批准实施后3个月内,本市现有的科技咨询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市科委。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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