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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商品监督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促进酒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黄酒、果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

2、药酒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名优酒类商品的发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伪劣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

3、许可证。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保证酒类商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酒类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酒类商品生产者与他人联合生产酒类商品,在异地设立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执行统一的质量标准、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

4、和酒类商品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

5、品必须检验合格,出具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商品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三章销售管 第十一条从事酒类商品销售活动,应当取得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

6、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

7、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颁发、送达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区的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供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酒类监督管理

8、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九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均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按年度进行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缴销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在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酒类商品销售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

9、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二十一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以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酒类商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商品的,还应当查验优质商品的证明。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酒

10、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日常检查、抽查、联查等方式,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佩戴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11、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销售活动; (二)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12、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

13、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按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

14、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有关原辅材料,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酒类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 (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

15、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 (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批发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16、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不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

17、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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