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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防局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民防局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市民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

2、市民防办)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民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建设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六条(用地要求)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区、县规划、土

3、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规划要求)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参与规划审查。 规划建设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先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或者兼顾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条(连通要求) 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规划确定的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所有

4、权人不得拒绝将民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已建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会同同级规划、计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分步实施,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九条(结建民防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民防工程)。 第十条(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

5、高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结建民防工程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民防工程建设费) 经认定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下列新建

6、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民防工程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住房等,予以减半收取; (二)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民防工程质量要求) 民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满足民防工程平时使用对环境、安全、设施

7、运行等方面的要求。 民防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民防办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与民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三条(民防工程质量监督) 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对民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备案)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

8、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条(档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改建民防工程的,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

9、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非等级民防工程的,应当向市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市民防办按照规定审批或者报国家民防管理部门审批。 (二)拆除第 (一)项规定以外民防工程的,应当向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区、县民防办按照规定审批,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民防工程包括等级民防工程和非等级民防工程;等级民防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修建,并达到国家规定防护标准的民防工程。 第十八条(拆除补建或者补偿)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

10、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补建: (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原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拆除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砖结构或者其他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经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认定,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 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民防

11、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与该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协商补偿。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国家以财政预算内资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进行投资,并由民防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条(民防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用于民防工程的建设,并可用于地铁、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中兼顾防空需要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民防工程的使用和

12、维护 第二十条(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使用原则)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响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房地等方面的规定;民防工程用作经营场所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工商、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使用收费)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使用

13、费。 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使用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专项用于公用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备案)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当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日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向区、县民防办备案。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维护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

14、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维护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15、 第二十六条(保护措施) 在防空指挥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可以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民防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民防工程; (二)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损坏民防设施;

16、 (五)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

17、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主体结构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

18、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民防办可以委托**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故意损坏民防设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

19、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日加收滞纳款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其他行政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人未办理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的,对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民防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2页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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