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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规章制度状况与完善.docx

1、 海上保险制度状况与完善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英国的海上保险立法和判例构成了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规则,美国部分州保险法、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日本保险法等保险法律法规中,均对保证条款做了规定。但在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始终未获长足发展。 一、海上保险中保证的界定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

2、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我国《保险法》,作为保险合同适用的一般法,对于保证未做任何规定;《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作为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特别法,其唯一的涉及保证的第235条也未对保证的概念做出界定。倒是在2003年12月9日面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条款进行了说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困境 (一)《海商法》有关保证的规定 相比于mia1906从s.33到s.

3、41长达九条的关于保证的详尽规定,我国《海商法》仅有第235条一个条文:"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这一条文借鉴了mia1906的相关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一法条的设计过于粗略,大大削减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实用性,主要表现在: 1、条文中直接援引"保证条款"一词,却不对"保证条款"这一较为专业的术语进行解释,没有做到开宗明义,让人不知所谓; 2、文字表述存在歧义,易使人误认为被保险人发出通知是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或者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的前提,事实却并非如此;

4、 3、对于违反保证的解约权的规定不明确,包括这一解约权的性质、行使的时间、解约后保费的处理、违反保证之后解约之前发生的与保证无关的损失的赔付与否等等; 4、没有指出对于保证的违反需达到何种程度,而"违反"是保证制度法律后果得以适用的前提。 (二)《保险法》对于保证的态度 我国的《保险法》制定于1995年,并于2002年和2009年先后两次做了修订,但均未出现有关保证的规定。立法机关似乎不打算在非水险领域引入保证制度,基于以下两点:第一,保证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深度的探讨和研究,褒贬不一,尤其在非水险领域,主张废除保证制度的力量不可小觑,有的国家甚至已经

5、取消了原有的保证制度,有学者认为我们应顺应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不应该拿别人不要的来填补自己的法律;第二,《保险法》中有无保证制度的规定,不会影响保证在海上保险领域的适用。因为,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我国《海商法》中有关保证的规定应当被优先适用。 (三)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出现的关于保证制度的条文评析 除了上文提及的"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做了一定的规定之外,于2007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三个条文是涉及保证的,旨在减少对《海商法》第235条的理解偏差,增强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其中第6条和第8条可以被认为是对《海

6、商法》第235条的补充,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据此解除合同,即明确了被保险人的通知并非保险人行使解约权的前提;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法律赋予了保险人以选择权--解除合同或者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倘若协商未果,保险人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第7条类似于"允诺禁止反言"原则,意在说明如果保险人在知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情况后依然赔付,就是对自己的解约权的放弃,就不能再次援引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客观地说,此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弥补了原先的不足。但众所周知,司法解释附属于它所解释的法律而无权超越,《海商法》规定的内容无疑直接关系到司法解释内容的

7、延伸范围。而且,司法解释往往是围绕审判实务展开的,通常仅就实践中的个别问题予以规定,不可能全面涵盖保证制度。此司法解释对前文提到的关于保证条款的识别,保证的违反程度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依旧未加明确。 三、英国关于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规定及发展态势 英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海商法大国,其对于保证制度的成文立法规定较为完善,相关判例丰富,学理研究深入,而且正在研究和着手变革,处在这方面世界的前沿。[3]对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进行深刻的研究与探讨,可以对我国保证制度的完善提供巨大的借鉴作用。mia1906s.33-s.41先后规定了保证的性质,免予承担违反保证责任的情形、明示保证、中

8、立保证、无船籍默示保证、完好安全保证、船舶适航保证、无货物适航默示保证和合法性保证等内容。主要体现以下特征: 1、不论保证的事项对于风险是否重要,均应被严格遵守; 2、违反保证,被保险人无抗辩的理由。但存在例外。由于情况变化,当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情况,或遵循该保证被任何后来的法律视为非法等情况下,不遵循该保证可以免责; 3、保险人无须证明违反保证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便损失未发生,只要违反保证,保险人便可解除保险责任; 4、保证一经被违反,除非保险单另有明示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保险人也可以放弃对被保险人的追究。mia1906对于被保险

9、人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不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反过来也不利于英国海上保险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因此,除了1980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发布的第104号报告之外,《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itch)》、《国际船舶保险条款(ihc)》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进行了完善。比如itch1995第3条规定:"当任何有关货物、贸易、船位、拖带、救助服务或开航日期的保证被违反时,若被保险人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修改承保条款和加付所需的保险费,则本保险仍然有效。"ihc2003对违反保证的情形做了进一步的区分,分为自动解除的情形和中止履行的情形。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从创立的那天起,就在

10、经历着不断的发展。随着现代科技与通讯技术的提高,保险人对信息的掌控力大大增加,船舶本身以及船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也增强了,传统的严格的保证制度过度地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而将被保险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均对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进行着改革。 四、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经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相比于其他国家尤其是英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我国的保证制度是相当不完善的。现行《海商法》仅有的一个条文不可能全面涵盖如此丰富的保证制度,更何况此条文本身即存在着缺陷。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明确保证的定义及

11、其明示性 对保证加以界定,有利于我们更好的认识保证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功能。对于审判实务而言,明确保证的定义,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纷争与麻烦,为海上保险保证纠纷的审理提供依据。借鉴mia1906的相关条文,考虑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结合我国航运和保险业实际,可以将保证界定如下: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承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或者承诺某种事实状况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此外,结合国际上对于默示保证的非议以及国内现有的立法状况,我国应当明确保证必须通过文字来加以明示。可做如下规定:"保证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书面约定,否则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二)明确保险人解约权的行使

12、条件、时间及后果 我国立法应顺应国际海上保险立法趋势,对保险人行使解约权适用重要性标准,即保证事项对于风险必须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并且要求违反保证和发生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外,保险人行使解约权不以被保险人的通知为必要,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保险人即有权解除责任。当然还应给这个解约权规定一个除斥期间[4],一旦超过了某一合理期间,保险人的解约权即告消灭,避免保险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关于保险人行使解约权的后果可做如下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前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负保险责任;违反保证之后解约之前发生的与保证无关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一旦某一行为被认定为是对

13、保证的违反,保险人便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至于解约后保费的退还问题,应尊崇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将剩余的保费退还给被保险人,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三)增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免责情形 第一,保险人的弃权。保险人的解除权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权利当然可以被放弃。当然此种解除权的放弃不得损害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一旦放弃,便不得就同一违反再次主张解除保险责任;第二,参照mia1906s.34.1的规定,由于情势变更或遵循该保证被后来的法律视为不合法,可允许被保险人免除履行保证的义务。 (四)规定订约时保险人对保证条款

14、的说明义务 实务中,保证条款多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形成一种"格式条款"。借鉴我国《保险法》第17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就保证条款做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此来避免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大意或者对条款的误解而引起的不必要的纠纷。 五、结语 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产生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国际贸易、航运、保险业都经历着翻天覆地的变化。有学者提出当今世界应当限制保证制度的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保证制度已经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立足当下,着眼我国航运与海上保险业,完善保证制度势在必行。需要着重强调的是,完善保证制度的正确立足点应该是合理地调整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现各方利益的动态平衡。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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