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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道路井盖监督管理规章制度.docx

1、市城市道路井盖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保证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XX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井盖设施(以下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区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井盖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 开发区管委会道路管理机构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开发区内自管道路井盖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井盖设施的产权单位是井盖设施的管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井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井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井盖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设置井盖设施,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路面保持平顺。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道路井盖设施的管护责任。

3、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盖、雨水井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必须有标明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没按规定标有标识的井盖和井壁,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更换。 禁止不同专业的井盖互相混用。 第九条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管护责任单位的巡视检查人员,应当每日经常对管护的井盖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条管护责任单位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移动等情况,应当立即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并在发现缺损时起6小时内进行补装、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漏引起检查井、雨水

4、井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维修、调整。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由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二条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检查井、雨水井井框高差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管护责任单位的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和开发区管委会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每日经常对井盖设施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井盖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设置围挡和警示标

5、志,并在接到通知起6小时内对井盖设施进行更换或者维修。 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和开发区道路管理机构无法认定管护责任单位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通知有关管护责任单位共同到现场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井盖设施缺损,在不能确定管护责任单位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时,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可以对损坏的路面、高程超标井框、废弃井等进行处理直至填埋。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因井盖设施缺损,造成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井盖设施或者破损井盖。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6、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井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或者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 (二)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内未按规定标明管护责任单位标识或者不同专业井盖互相混用的; (三)管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视检查职责,造成井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四)打开井盖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施工结束未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五)井盖设施缺损,管护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更换或者修复的。 第十九条对破坏、偷盗井盖设施或者擅自收购井盖设施、破损井盖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井盖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井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市)城镇道路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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