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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劳动监察规章制度.docx

1、 监察机关劳动监察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

2、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 本市医疗保险、人事、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实施;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3、举报; (四)调查处理和制止、纠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监察人员)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监察人员,有计划地对监察人员进行初任、任职资格、专业和更新知识的培训,强化平时考核,规范年度考核。 劳动监察人员由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监察总队提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任命。 第六条(劳动监察内容) 劳动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工、用工、退工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

4、情况; (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缴纳小企业欠薪保障费的情况; (六)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日常监察和立案监察) 劳动监察分为日常监察和立案监察。 日常监察是指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一般性了解和检查的劳动监察活动。 立案监察是指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人员在日常劳动监察活动中或

5、者根据举报者的举报,发现用人单位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处理的劳动监察活动。 第八条(日常监察程序) 日常监察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用人单位告知劳动监察的要求和内容; (二)经过了解、确认,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诉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三)对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进入立案监察程序。 第九条(立案监察程序) 立案监察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进行初步

6、审查; (二)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事项,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其中重大事项的立案,应当报本级政府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已经立案的事项,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四)对有证据证明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立案的终止) 劳动监察机构对于立案监察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

7、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终止。 第十一条(指定处理和移送处理) 劳动监察大队对影响重大的立案监察事项或者跨辖区的立案监察事项,应当提请劳动监察总队处理。 劳动监察总队有权处理劳动监察大队管辖的立案监察事项,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立案监察事项指定劳动监察大队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日常监察措施)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日常监察时,可以要求: (一)用人单位就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8、 (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与劳动监察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对与劳动监察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 第十三条(立案监察措施)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立案监察时,除可以采取日常监察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执行公务

9、的规定) 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向用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劳动监察通知书。 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得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 劳动监察人员未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劳动监察公务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在监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10、 (三)不得参加被监察单位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单位的劳动监察活动。 第十六条(被调查者的义务) 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监察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回答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的与劳动监察有关的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年度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公告,并按照规定的年度检查范围和

11、年度检查程序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十八条(举报事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接待室,并将举报电话号码和举报接待室地址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九条(阻挠劳动监察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12、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现场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拒绝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者的。 第二十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劳动监察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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