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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金融机构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

2、项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

3、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 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 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

4、 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七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

5、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 第十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 二、设立代表机

6、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资金融机构名

7、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经营业务种类,合资各方的名称和出资比例,中方资金来源、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

8、业务状况报告; 三、合资各方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收购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章程,总资本和总资产数额,机构及人员状况,财务状况,收购原因,收购目的,收购资金数额,资金来源;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

9、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之一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代表机构升为分支机构; 二、撤销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中资或者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三、调整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资。 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机构人员变化情况,存款放款分析,汇出汇入款项分析,进出口结算分析,投资项目分析和外汇、证券、黄金买卖分析。上述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10、 第十七条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省级分行有权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责令其撤销境外金融机构或者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并责令其对境外金融机构进行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投资单位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外汇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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