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XX省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涉及的车辆处置办法
党政机关违规车辆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涉及的车辆处置管理工作,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XX省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以及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党政机关(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下同)的车辆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包括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涉及的所有公务用车,即经批准保留的车辆和应当核减取消
2、的车辆。
第四条
从严控制保留车辆。取消车辆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集中统
一、规范透明、避免浪费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防止甩卖和贱卖现象,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涉及的车辆处置管理制度,承担各部门各单位及其所属参公事业单位的车辆处置工作。
第六条
保留车辆的范围仅限于必要的机要通信、应急、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符合规定的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及其他车辆。
各部门各单位保留车辆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各部门各单位的
3、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参公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进行清查登记,确保产权清晰、权属明确、资料完备、证件齐全。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保留车辆编制,向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保留车辆申请,说明保留理由,并附全部车辆的品牌、型号、牌照号、车架号、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信息。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保留车辆编制和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批复核准各部门各单位的保留车辆。
第九条
除核准保留的车辆外,各部门各单位的其他公务用车一律取消。取消车辆按以下程序处置:
4、
(一)封存停驶。各部门各单位将取消的车辆封存停驶,并备齐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凭证、购置附加费(税)证、交强险单、车船使用税凭证、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无违章记录、年检有效期需在三个月以上)以及随车工具。
自车改之日起,对封存停驶的所有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和调整车上配置,不得擅自处置车辆,不得涂改车籍资料,不得故意销毁车辆资料等。
(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机构对各部门各单位的取消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鉴定评估结果、车辆实际情况以及交通管理相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批复各部门各单位。
(三)移交车辆。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批复意见,
5、将取消车辆按规定时限移交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集中处置,并确保取消车辆能办理过户或报废手续。各单位完成车辆移交后,由省公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公务交通补贴的始发时间。
(四)车辆公开拍卖。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取消的车辆,由拍卖机构公开竞价出售,公开拍卖底价以鉴定评估价格为基准价,车辆实际成交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基准价,处置收入抵扣相关税费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省财政。
(五)财务处理。各部门各单位依据有关批复文件、车辆过户凭证或者交易凭证,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并及时更新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
第十条
取消车
6、辆的鉴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公开招标的方式,从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确定。
除必须报废的车辆外,其他车辆面向全社会公开拍卖,阳光处置。已拍卖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原车牌号由公安交管部门收回并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
(三)不配合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处
7、置取消车辆的;
(四)违规进行取消车辆评估和拍卖的;
(五)擅自改变保留车辆用途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加强对车辆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舆情反馈机制,对群众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违纪违规问题,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省垂管部门取消车辆可委托驻在地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或交由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处置,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上缴省财政。
第十五条
省级其他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车辆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车辆处置收入,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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