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生,各个国家之间的各个领域之间的产业也进行着迅疾的发展,有些轻工业企业发展产生的污染物还不是很严重,但是有些重工业的产污量及其大,并且企业越来越多的建立,环境问题岌岌可危,故而这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问题,而是全球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排污权的出现就是解决这一问题,本论文在引证多个国家对此的应用以进行阐述。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制度;环境污染;治理方法 中图分类号:x196;f124.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14x(2017)10-0181-01 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了全球化的问题,必须要全球国家共同进行治理,最主要的是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
2、于企业排污进行限制,因为环境污染最大的原因就是因为企业发展而产生。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提出与交易制度的健全在解决这一问题上至关重要。 一、排污权交易(有偿使用)简介 (一)排污权交易介绍 排污权交易定义为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情况下,政府通过对于市场机制的控制与完善手段,建立对于排污权使用政策,将这种权利合法化,可以作为商品一样赋予价值,允许被买入与卖出,从而达到控制污染物的排量的目的。 对于排污权交易最先出现在美国,是由美国的经济学家戴尔斯在1968年提出。而面临环境污染问题愈来愈严重的情况,美国联邦环保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协调环境污染与企业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清洁空气法一文献中提出了排污
3、权交易的假想,并且围绕着这一问题在一九七七年开始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这对于企业排放污染物在环境污染问题方面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自美国实现之后,德国、英国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相继采用了此种政策,我国也开始开始使用。 (二)排污权交易前提条件 实行排污权交易必须有一个前提,即是排放总量控制。在这里就有一个专业词汇,叫做环境容量。环境容量是指人类的生存以及自然环境在不受到破坏的前提下,某一种环境对于污染物的排放最大容许量,我们不可能对于污染物排放完全不允许,这不科学也不适应于社会的发展,但是对此必须要有一个度。 在这个允许范围之内必须要加以控制,存在一定的环境容许剩余量,假如在某一环境区
4、域之内对于污染物的排放已经达到了饱和状态,那么绝对不可能会容许排污权的交易发生。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的手段与作用 对于污染物排放的控制主要还是在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控制以及通过市场经济进行制约。 在这一方面前期主要应用的是一种比较强硬的手段,政府在这其中一直扮演着主动者的地位,通过强有力的行政手段强行进行治理,手段主要有征收排污费。 在这种制度之下,政府并非解决排污问题的主体,而是通过强力手段进行强行制约,而作为直接性影响排污量的主体是企业,企业在这里面一直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通过政府征收排污费,是存在着一定的漏洞的,在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前提下以及排放度的制约下,企业只需要缴纳费用就
5、可以进行排污,这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解决排污问题。 但是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政策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这个政策一方面是为了减少排污量而达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是存在着一个激励的作用的。 排污权交易与原本采用的征收排污费的不同在于。排污权的有偿使用交易可以间接性的通过企业对于排污量进行制约,而且以经济利益回馈作为对于企业的补偿,这相对比强行征收排污费而言是一种激励的制度,可以在根本上通过出售排污权剩余量间接控制企业的排放污染量,同时也不会使企业对此产生怨言与不满。 二、交易制度极其实施情况 (一)美国对此的制度以及实施情况 对于美国而言,最初的想法是想要通。控制企业的技术而解决企业排放污染物的
6、问题,但是由于政府很少的考虑到限制排放的成本问题,结果因为执行的成本比较高,进而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进而美国政府针对这一情况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主要方面是在于在总量控制不变的情况下对于个别企业排放灵活量的调整。 可惜政府经过多年的调整,一直都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一直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方面提出了“到了考虑运用市场激励来防止污染的时候了”,于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构想,并且将其作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加以实施。 同时在一九七七年通过并且在九零年修改的清洁空气法积极地鼓励企业进行市场买卖污染权,并且取得进一步的成功。 (二)德国方面的实施情况 德国是一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对于工业的发展
7、在世界中都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对于环保事业一直也处于世界的前端。 目前为止,环保事业已经成为德国的社会发展、企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控制也已经被列为德国可持续发展的总指标之中。 为了对企业排污量进行控制,以达到有效环保的目的,德国在二零零二年就通过法律法规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对此设立专门的机构,对于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检查,研究以及建立关于排放权的法律完善事情。 同时德国对于排污权的权利使用统一交配至有关部门,达到了权力高度集中的效果,对于零二年直至零三年,德国有关部门调查了三千余家企业,严格申报的过程,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德国环保事业走在世界前端起
8、到了极大地促进作用。 (三)我国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实施情况 在一九八八年我国开始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进行试点研究,在一九九三年我国开始在太原等一些城市进行探索大气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而在一九九年,我国与美国签署协议,在我国开展“运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研究”的合作项目。 可以说,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开展以来得到了极好的发展,得到了一系列成功,但是由于我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晚,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 三、存在问题以及完善方法 (一)法律发挥内容不健全 我国目前对于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过于单一,仅仅有着几部对于污染防治的法规,而具体的完善体系却一直处于有着缺陷。 我国的排污交易权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
9、对于排污权交易缺乏规范,强有力的法律作为支撑,况且这一法律的实现需要大量的立法工作进行辅助。 我国在这一点上有着极大的进步空间。 (二)实施起来比较困难 对于排污权有偿使用需要全方面各部门共同努力协调,但是目前来看存在着大量的问题,譬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力,造成企业偷排废物,最为典型的二零零三年环保总局发现某大企业超标偷排废水。 排污权交易金额比较高也是一项巨大的问题。我国的乡镇小企业数目巨多,但又是排放污染物的主体,因为乡镇企业规模较小,分布较为分散,所以操作具体难以进行,故而对于寻求交易的基础信息费用等比较高,进一步的妨碍了企业对制度的遵守。 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地方政府官员成为了企业的
10、“保护伞”,利用手头上的权利,与一些地方企业勾结而谋取巨大的利润,使得排污权交易发生不正常的转让,这对于排污权交易制度而言是一项致命的缺陷,必须要进行整改。 结论 排污权有偿使用在全球多个国家都被证实可以适用,我国同样如此,但是由于我国刚刚在这一方面起步,存在着加大的问题有待解决,只有借鉴其余国家的经验进行整治与完善,才能将排污权的交易制度完美化,适用于我国的经济市场,环保事业才能更进一步。 参考文献 1张永亮,俞海,丁杨阳,张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分析j.环境保护,2015,(10):40-42. 2王金南,张炳,吴悦颖,郭默.中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践与展望j.环境保护
11、,2014,(14):22-25. 3苏丹,李志勇,冯迪,胡成.中国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实证的比较研究j.环境污染与防治,2013,(09):93-100. 第二篇: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XX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XX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XX县区行政区域内排污权
12、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即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许可证的1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
13、务等工作。在XX县区排污权交易中心单独设立前,由XX县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增挂XX县区排污权交易中心。 第六条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应承担的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第二章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九条现有
14、工业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暂时无偿使用一定期限;无偿使用期限届2满后,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实施日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XX市出台的相关文件要求适时确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关技术规范,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
15、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和交易指导价由市发改局(物价)会同市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性、地区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制定并报上级有关部门认可。目前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现行指导价暂定为化学需氧量(cod)每吨2万元;二氧化硫(so2)每吨1万元。 3第十三条
16、 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四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
17、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已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等措施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第十八条 未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或通过污染治理等措施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 4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技术报告;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
18、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排污单位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根据出让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报告确定。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5评价文件确定。 现有排污单位因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
19、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第二十四条排污权交易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20、自收到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排污权交易双方名称和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6告。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七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权回购和收储、工业污染减排项目资金的补助、污染源在线监控
21、设施建设、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情况。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排污权交易双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环保、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生效之日以前的合法7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具体操作规范、程序、细则由排污权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若遇上级新出台相关政策规定,则按上级新出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
22、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XX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XX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2011年02月28日17时07分95主题分类:环境保护 “排污权” XX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温政令第123号 XX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XX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XX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
23、指导意见、XX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市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活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收储或者出让的具体规定。 市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排污权交易管理费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交易资金监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
24、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加强排污权交易活动监管。 第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在试行期间实行政府指导价,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排污权指标,应当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需要,各预留不超过排污总量10%的排污权指标。 第七条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和分配。 第八条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
25、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初始排污权指标有效期届满后,排污权指标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和重新核定的排污权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九条初始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暂时无偿使用一定期限;无偿使用期限届满后,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实施日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提出排污权指标申购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后,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申购。 排污权指标需求量与供给量平衡的,实行协议出让;需求量大
26、于供给量的,实行竞价或者拍卖。具体细则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排污权有偿使用合同,并缴纳有偿使用费。凭合同及缴费凭证领取或者更换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县(市、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年度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二条列入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其申购的排污权指标可以按照政府指导价优先供给。 第十三条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
27、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单位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排污权指标: (一)因违法被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完成削减任务或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三)在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红色或者黑色的; (四)因政府投资的减排项目产生富余排污量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受让排污权指标: (一)被列入市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或者实行区域限批的; (二)在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红色或黑色的; (三)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条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
28、或者申购排污权指标的,应当分别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交易。 第十八条进入储备和交易的排污权必须是经确认的可交易排污权。可交易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核定技术规范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三同时”验收时的排污总量小于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数据的,排污单位认购的排污权指标的差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价回购。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回收,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二十一条跨县的排污权交易,应当符合出让方所在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和受让方所在行政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并符合本办法规定。
29、在分别征得出让方和受让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启动资金,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购排污权。 第二十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日常开支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
30、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排污权,即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污染物,指现阶段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可视总量控制及减排工作需要,适当增补。 排污权有偿使用,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将排污权指标分配或者出让给排污单位,并收取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之间进行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和受让的行为。 可交易排污权,指排污单位在达标排放的前提下,排污权富余量扣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1、下达的削减任务的余额。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XX县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XX县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臵环境资源,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XX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XX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1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XX县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县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
32、交易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指的排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县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县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
33、申购和受让。 第四条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为五年,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限同步。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XX县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排污权交易市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县排污权交易机构。 第二章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
34、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保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环保部门应依据XX县区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方法,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
35、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持原排污许可证免除有效期为2012年2015年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交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新证。换证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依法成立但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
36、单位,通过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办法取得排污权指标,但须执行2012年7月1日起的新办法。 第十二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定期公布。政府回购或出让基准价格参照回购或出让发生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价格的制定应遵循“谁排污、谁承担”的原则,并以污染治理的直接成本为依据,同时考虑排污权资源价值。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基准价格每两年调整一次。XX县区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直接出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排污权指标(吨/日)基准价格。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及管理 第十三条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
37、,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 (二)公开竞价,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拍卖竞价、电子竞价、举牌竞价等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XX县区的排污单位,其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排污权指标,只能在县域范围内的企业间按规定程序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互相交易。 第十五条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
38、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按“十二五”期间上级减排要求进行一次性调减(调减的排污容量按有关政策进行补偿),并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对公开竞价(或直接出让)取得的排污指标按实际取得(
39、使用)年限进行核减。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来源和依据;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对符合我县产业政策的项目所需的排污权指标,一律实行公开竞价。 对不符合我县产业政策导向的限制类(高污染)、淘汰类项目(企业),不允许参加排污权交易(
40、受让)。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项目投产并通过“三同时”验收后,在申购指标和实际排污量之间按从小原则,即取较小量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申购指标大于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将差额部分按取得的途径出让。 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
41、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等进行审核,核定
42、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对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收集、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应当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
43、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排污权指标交易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具体交易规则按XX县区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由环保部门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排污许可证进行核发、变更或注销。 废水纳管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与水务集团签订或变更废水纳管协议(合同)。 第二十五条享受优惠政策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若多余时,或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
44、污权储备,排污单位不得转让。 排污单位根据政府减排要求在排污许可权限内削减的排污指标,在排污许可证上直接核减,不得转让。削减部分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额度原则上不低于同期按政府回购基准价回购的价值。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臵的,闲臵期如超过一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申报,闲臵期超过三年的,其闲臵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回购。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政府出让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临时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参与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县域范围内进行。 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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