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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规章制度的完善分析探索.docx

1、 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分析探索 摘要。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格权的价值,另一方面人格权受侵害的可能性也日益增大。而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的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从应增设一般人格权制度、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具体人格权的发展、关于人格利益商品化和网络环境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等五个方面来探讨了如何完善人格权制度,促进人格权法的制定。 关键词:人格权制度;完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 人格权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视。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2、的权利。其含义有三方面: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1]。所谓固有,是指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起,他(它)们就享有人格权。而且人格权的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且由法律直接赋予;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人格独立是人区别于普通动物而成其为“人”的根本标致,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保障;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

3、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的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中国的人权宣言”的美誉。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制事业的进程,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事实也证明了近二十年人格权也确实解决了大量的人格权案件,更好地保护了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另外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经济和大众传媒的发展,人格受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而人们自我的保护诉求方同时增大,因此,在当前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加强并完善人格权制度是完善我国民法立法的重要步骤。人

4、格权在今后的发展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民事立法 (一)我国民法典应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对公民和法人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般人格权在立法上正式出现于1907年公布的瑞士民法典。二战后德国法院发展了“一般人格权”达到概念。时至今日,许多国家或法律上或学术界都承认一般人格权为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提供切实可靠的依据。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与具体

5、人格权相比较,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一般人格权不为公民所独有,法人也享有一般人格权,而具体的人格权则不同,有的为公民所独有,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但这些人格利益不是具体的人格利益,而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3.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但对于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也都包含在一般人格权之中。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的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人们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对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但

6、又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行为,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救济。一般人格权还具有三项基本功能: 1.解释功能。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分界限;2.创造功能。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从中可引起具体的人格权,近些年来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利的产生,无一不是依据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3.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整理)权也是一种弹性权利,具有高度包容性,即可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也可创造出新的人格权,还可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这些人格

7、权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时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具为侵权行为,追究侵公责任,求济受害人[2]。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仅规定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这就严格限定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从而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并使对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于各种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而且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并难以解释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的目的。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提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

8、就要正视人的地位,要发挥人的作用,要满足人的利益,要体现人的权利,要维护人的尊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我们最根本的利益,我们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而这一切首先需要我们在立法上给予一个保障。需要一个更全面,更开放,更完善的人格权制度。而这也是人格权制度发展的时代机遇和基础。综上所述,确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从而促使人格权制度日趋完善。另外我认为要想更有利于全面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人格权主体也应扩张。 (二)人格权主体应扩张 人类社会在不断地发展,从野蛮时代发展到文明时代,伴随着人格权的主体也在不断扩张,全面化。从最初古罗马时期只有自由民才具

9、有权利能力,而且还因身份差异享有不同的人格权。至近代基于“天赋人权”的哲学,人格仅抽象地赋予每一自然人。而法人享有人格权则是到1907年瑞士民法典最先确立的。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主体应包含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同时成为人格权的主体,。而当自然人死亡、民事权利消灭时,其人格权主体的资格也同时消灭。这就意味着自然人未出生前即胎儿期和自然人死亡后不得享有人格权,而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胎儿还是死者,其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在这里笔者认为人格权的主体应扩张,应肯定有生命却不具备法律资格的胎儿的人格权。 自然

10、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成民事主体,但是,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享有权利,尤其是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这是不公平的,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胎儿遭受侵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事例。而且现在许多国家都开始重视对胎儿身体和健康利益的保护。纵观各国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共有三种:一是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二是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

11、民法典作此规定;三是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能成为人权利的主体。法国、德国和日本、美国民法典有此规定。德国高等法院1952年针对一个婴儿的母亲在受孕之前由于医院方面的疏忽,而使毒素进入她的血液之中致婴儿受到传染的诉讼案件,判决胎儿有权在不受别人的疏忽造成伤害情况下被生下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3]。美国法院则在著名的辛德尔案中确认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到“人身伤害”时,可视其为“人”而为补救的目的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诉讼[4]。在这三种立法主义中,我认为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笔者主张应改变立法主义,采取个别保护主

12、义,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下有权利能力。如母亲受孕期间胎儿受到伤害时,胎儿可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可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承认胎儿享有人格权,可能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如与我国的计划生育制度产生冲突,这也是今后需要我们完善的地方。 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人格权主体的扩张可能会有一些新的论点。比如近几年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到动物身上,“人”享有人格权,动物也应享有“物格权”,也许这符合民法的发展,但是我认为至少目前没有实现的可能性。 二、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内容拓展 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

13、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但是仍有一些已被人们所认识但我国民法没有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在这里我认为具体人格权应该增加如下一些种类: (一)信用权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信用权,在最高法院有关人格权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信用权的保护是放到名誉权中来进行的。那么,信用权在民法典中是不是有独立的地位呢。对于信用权应当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在名誉权中保护信用权,其实就是对法人名誉的保护或者个人名誉的保护中,包括对经济能力的评价的保护。名誉权保护的,是对民事主体的客观的综合评价。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名誉权而不规定信用权,继续采用以保护

14、名誉权的方式保护信用权这种间接保护方法保护信用权,对信用权的保护就不够完善。 在实践中,对信用权的保护和对名誉权的保护是有区别的。一个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就要编造虚假事实,如果是在传播一个真实的事实,没有加以诽谤的话,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信用权不同,如果涉及到一个人的经济能力方面的评价,尽管陈述的是一个真实事实,也可以构成侵害信用权。这是因为,现代商品社会对信用的要求越来越高,对信用的保护也必须越来越具体。因此,对信用权的保护必须更为严格,与一般的名誉权保护是不同的。 (二)环境权 在21世纪制定民法典,应当关注社会的最新发展,工业革命以来,环境问题日益

15、突出,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因而环境权成为当代法律特别是当代民法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日益受到重视,被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而规定,承认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空气和水中生存的权利,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享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因此,在我国的民法典人格权法中要不要规定环境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尽管环境权的内容中存在一些公权利的内容,但是它的私权利即人格权的内容是不可忽视的,人格权法应当规定保护人的环境权,规定环境权的内容是“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洁、卫生、无污染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同时也

16、要规定在必要的限度内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 (三)形象权 近年来,民法学界对形象权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对于形象权如何界定,有很多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狭义的形象权,认为形象权实际上就是由于法律对人体形象以肖像权进行保护的不足而设立的权利,因为肖像权主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面部形象,因而对超出面部以外的人的形象就无法进行保护。对身体面部以外的其他部分的形象的保护,就是形象权的任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广义的形象权,法律不仅保护人体形象,还应当保护以下形象: 1.人的动作形象;2.法人形象;3.表演者的形象;4.建筑物的形象;5.著名卡通人物的形象等。第三

17、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一个适中的形象权,对于建筑物的形象、法人的形象和卡通人物的形象,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进行保护,而不能泛泛地都由人格权来保护。 规定形象权,应当采纳第三种意见,不能将所有的形象问题都由(整理)人格权来保护。首先,法人形象权并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因为法人只具有抽象的人格,并不是一个实在的个体,没有自己的形象,而一般所讲的法人形象,实际上就是法人所在的建筑物的形象,因此不能承认法人享有形象权;其次,建筑物形象权,更多的是设计者和所有者就所拥有的建筑物外观享有的权利,如果将其认定为一种权利的话,更应当在知识产权的领域中解决,而不是人格权解决的问题;再次,著名卡通人物的形象权,

18、应当是著作权保护的内容,不是人格权的内容,不应当通过人格权的方法进行保护。 因此,应当规定形象权的内容是。第一,自然人面部之外的形象的保护,例如手摸特的形象,身体其他部位的形象等等;第二,自然人的动作形象;第三,表演者的形象,例如,当前盛行的“模仿秀”,实际上是对演员形象权的侵害,损害的是演员的人格利益,应当通过形象权进行保护,没有经过演员本人的同意,擅自模仿其他演员的表演形象,进行营利演出,就是侵害演员表演形象权。对于以上自然人的形象,应当通过人格权的方法进行保护,认定属于形象权的范畴。 (四)安宁权 安宁权主要指人们在生活中获得安宁而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19、在现实生活中,骚扰电话,不定期的发放各类不堪入目的传单,未经允许的上门推销和家庭问卷调查,皆使得人们的生活陷入不安宁的状态,扰乱了个人和谐有序的生活秩序,从而侵害其安宁权,我国法律虽未直接规定保护自然人的安宁权,但毫无疑问,任何自然人都必然在一定范围的时空中行为。在特定的范围内任何自然人都有自由支配时间,选择自我生活方式的权利,这权利就体现为对自然人生活空间的延伸性保护,如隐私权和安宁权。谈到这,我不得不提出法学界的一种观点,许多学者认为对安宁权的保护应为隐私权所涵盖。我认为,自然人在一定空间时间内选择安宁生活的权利称为安宁权更为贴切。隐私权所包括经历、秘密、私人空间内的行为方式等,其保护领域

20、与安宁权是有所区别的。此外,由于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可能还会出现许多新的权利概念,比如说性自主权,平等就业权,休息权等等。这些在未来可能都会上升为具体人格权。 三、与人格权制度相关的两个问题 (一)关于人格利益商品化 人格利益的商品化,是当代社会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这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已具有商业价值的姓名、肖像、虚构或者创造出来的人及动物形象、个人签名、动作风格等)不仅可以自己专有使用,而且还可以允许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这种人格标识的商品化的权利,就是商品化权,即美国法上的公开权。严格的说商品化权不属于人格权,它是一种界于民法上的人格权与著作权,以及商

21、标权、商号权、商誉权与版权之间的边缘领域。 公开权的概念在实践中又有发展,“公开权即自然人对人格标识的商业控制权,如姓名、肖像,还有在某些案例中的声音。总的来说它被认为是财产权,可以通过登记或转让取得。”[5]在美国有一半左右的州明确确认了公开权的概念,还有的州把它作为隐私权的一部分加以保护。在《侵权法重述 (二)》中,对公开权的侵犯同不经授权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类似。还有的州通过商标法、著作权法、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公开权[6]。 根据美国的立法和判例,公开权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对姓名使用的保护、对肖像(静止形象)使用的保护、对声音使用的保护、对真实表演的

22、保护、对虚拟角色的保护。公开权保护的意义在于:可以保护在世的自然人基于其名声产生的经济利益;使人们可以保护自己的名声不被无偿使用;禁止无权之人从他人的努力和名声中不劳而获。 在美国公开权的救济要件包括: 1.原告拥有公开权,否则无权起诉,原告须举证他属于下列主体之一: (1)公开权的原始主体,即自然拥有者; (2)公开权的受让者,即经前者转让和许可拥有权利者; (3)继承人,他必须证明两点。他作为继承人已经向有关机构进行了登记;没有超过公开权的保护期。 2.存在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为的行为。 3.被告行为可能造成

23、原告商业价值的损害。每个人都拥有公开权不受侵害的权利,无论其以前是否对其进行过商业利用,只要被告有对原告公开权侵犯的行为,无论侵害者是否获利,都视为对公开权人的侵害。 公开权的救济方式包括: 1.禁令救济,有永久性禁令和预备性禁令两种,指由公开权人申请法院颁布命令,禁止被告实施侵害行为。 2.进行损害赔偿,如美国法学会《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 (三)》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公开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被告盗用原告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所造成的金钱损失;二是侵权行为人因其盗用行为的金钱所得。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中数额较高的一种,一定情况

24、下也可能在请求返还被告因侵权所得净利润的同时,再获得原告自身损失的赔偿,后者主要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 从上文分析看出,公开权是美国法律制度的产物,由于法律发展背景不同,我国并不能将其全部拿来为我所用。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公开权从隐私权中发展而来,并独立于隐私权,成为一种财产权,特别是它所具有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和受到损害后的救济制度,使得传统人格权制度在变化中适应了商业化社会的需要,有利于对人格利益和价值的全面维护。在这方面,公开权制度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我们可以参考公开权的制度,规定商品化权,允许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部分转让,进

25、行商业化开发,并收取相应的报酬。如允许本人对姓名权的商业化开发和投资;允许本人授权他人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姓名和肖像,且对授权协议的内容和性质加以规范和明确;增加对商品化权所蕴含经济利益继承性的规定,明确继承人的范围、取得权利的要件、继承权的保护期限、继承权的丧失等问题,以加强对商品化权经济利益的保护。对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姓名和肖像的,除精神性的赔偿外,规定具体的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二)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人格权的保护 (整理)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到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

26、就人格权而言,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个人的人格权具有不同于现实生活中人格权的特点例如个人姓名、职务在现实生活中不是隐私,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可能成为一个重要隐私,另一方面,个人隐私更易遭受侵害,而且侵害后果更严重。在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由大量的个人数据体现出来,因此,个人数据的保护是目前网络隐私权保护最重要的内容。计算机网络技术使得个人数据更容易传播,复制、滥用、从而使个人隐私也就更容易被非法获取和扩散。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的权利,我们应尽早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另外,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增加常规法律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立法者不懂技术,技

27、术人员又无权立法”这就使得现行的一些网络法规与实际相脱节,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可言。法律也就很难见到实施。所以,应该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相互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所以,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重要,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立法理念,就需要将人格权制度设计放在重要位置。特别是现在《物权法》已经出台了,我们就更应该注重人格权制度的完善。

28、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10. [2]XX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北京民事审判案例精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3]彼得X8226;斯坦,约翰X8226;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04.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82. [5]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02. [6]williamlprosser.privacy[j].californialawreview,1960(48):383-385. 第15页 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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