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思瑞丰矿业集团安全生产追究制度剖析 为确保公司下属各矿安全生产高效、有序进行,保证安全生产任制的落实,促进各矿安全生产,制定本制度。 一、业务保安 1、各矿负责人,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各业务部门必须对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因工作失误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事故的必须按事故程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生产调度会,班前会布置生产任务时,必须布置安全组织措施,因此而发生事故的,追究矿各级生产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3、必须坚持“一工程、一措施”的原则,无规程、措施施工的追究工程技术人员的责任。 4、
2、必须加强瓦斯地质预测、预报工作,加强矿井水文地质预测、预报工作,无地质预测、预报而造成事故的,追究相关技术人员的事故责任。 5、规程、措施中对预测、预报的危险源未制定防范措施的,追究相关技术人员的责任。 6、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对规程、措施进行修改、补充的要追究相关技术人员的责任。 7、生产现场出现不安全隐患、不安全行为的,矿各级管理人员 必须立即对隐患进行整改,对不安全行为进行纠正只有隐患消除,不安全行为得到纠正,方可正常生产作业,否则必须追究现场管理人员、生产人员的责任。 8、任何人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3、违反劳动纪律”对任何人的“三违”行为必须进行责任追究。 9、对制止“三违”人员打击报复的必须追究当事人员的责任。造成后果的要给于受害方相应赔偿。 二、人身事故 1、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身轻伤事故要对现场管理人员(班组长、安检员、相邻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2、对一次发生2—3人以上的人身轻伤事故,二十四小时内发生单人、两次以上人身轻伤事故,重伤一人的人身事故要追究当班班组长、安检员,所属生产区(单位)领导、带班领导、矿分管领导的责任。 3、一次发生三人以上人身事故,二十四小时内发生不连续的人身重伤事故必须追究当班班组长、当班安
4、检员、当班带班领导、矿分管领导、安检科长、安全矿长。分管技术人员的责任。 4、一月内发生五起人身轻伤事故、两起人身重伤事故的,追究矿分管领导、安全科长、安全矿长、总工程师、矿长的责任。 5、一年内、一个生产单位,发生三起及以上重伤事故的、一人死亡事故的,追究矿管理人员,公司安全管理部,公司分管 负责人的责任。 6、各矿累计重伤达时十人以上,死亡二人的,追究公司安全管理部,生产技术部,公司分管领导的责任。 三、“一通三防” 1、 瓦斯超限作业的,追究该地点、当班瓦斯检查员、当班班组长、安全检查员、当班带班领导的责
5、任。 2、 井下任何一个工作地点,发生瓦斯积聚,不处理、不汇报的,追究当班瓦斯检查员、当班安检员、当班该施工地点的班组长、带班领导的责任。 3、 发生通风设施(包括。风门、调节风窗、密闭、局部扇风机、风带、瓦斯探头、风障、隔爆水袋、)损坏,不及时发现、不及时汇报、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追究当班瓦检员、安检员、相邻地点施工人员、班组长、矿带班领导的责任。 4、 发生安全监控系统故障,安全设施损坏,消尘,防灭火设施,器材损坏,不及时发现、不及时汇报,不及时处理追究当班瓦检员、安检员、监控室值班员、带班领导的责任。 5、
6、 掘进碛头停风超过10min,不及时撤出人员,不停止作业的追究该地点班组长、瓦检员、安检员的责任。 6、 主扇风机因故停风达到10min,不及时撤出人员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包括切断井下电源,打开防爆风门)追究当班调度员、值班领导、通风队长、井下当班瓦检员、带班领导个责任。 7、 粉尘超限(空气中达40g/m3或堆积长度超过5m厚度超过2㎜)不处理,仍然继续作业的追究当班该地点瓦检员、安检员、班组长的责任;采掘工作面爆破前后要按规定进行洒水消尘,否则追究班组长、安检员、瓦检员的责任。 8、 采煤工作面收面后不在规定
7、期限内封闭的,盲巷或停风巷道不及时封闭的追究通风队长、安检科长的责任。 9、 微风、循环风、不合理串联通风作业的追究通风队长、(科长)安检科长、通风副总工程师的责任。 10、发现火源或发火征兆不汇报、不及时组织人员处理(抢救)的追究当班该地点瓦检员、安检员、班组长、带班领导的责任。 11、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追究技术科长,通风科长和施工人员的责任。 12、通风系统不合理;不按时测风的;追究通风工程技术人员和测风工的责任。 13、巷道因回采、掘进等原因发生变化、不及时调整通风系统的追究矿总工程师的责任。
8、 14、主扇风机、局部扇风机不按时,定期维修造成停风、停运事故的追究机电科长、机电矿长的责任。 15、因材料供应原因造成通风构筑物不能按期完工;影响通风、机电设备维修的,追究供应科长,后勤矿长,矿长的责任。 16、在高瓦斯矿井、高瓦斯煤层中作业、和巷道过煤层时、不采 取“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的,追究总工程师的责任。在防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规定加重处罚。 17、不按规定进行瓦斯检查、汇报的,弄虚作假的追究当班瓦检员责任。 四、顶板管理 1、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按地质部门提供的地质柱状图,设计合理的支护形式,确定合理的支护密
9、度,由于支护形式、支护密度不合理,造成顶板事故的,追究工程技术人员的责任;地质部门没有提供相应资料的,追究地质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2、支护材料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和相应资质证明,因支护材料不合格造成顶板事故的追究供应科长和后勤矿长的责任。 3、采掘工作面,巷道维修必须按工程措施的规定,架设支架,控制顶板,架设质量不合格的,追究该地点施工人员、班组长、施工队长、安检员、带班领导的责任。 4、采煤工作面的上下出口的端头支护,超前支护不按规定架设的,追究采煤班组长、采煤队长的责任;长期没有进行有效整改的,追究矿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5、掘进工作面不使用前探梁
10、不及时架设支架(或及时挂网喷浆)的,追究该地点的班组长、施工队长,安检员的责任;长期得不到有效整改的,追究矿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6、井下任何一个施工地点,都不得空顶作业,否则追究该地点 施工人员和班组长的责任,安检员监督不到位的要追究其相应责任。 7、采、掘、维修工作面移除或更改支架必须坚持先支后回的原则,否则追究施工人员、班组长安检员的责任; 采、掘、维修工作面需要架设新支架(或补充)时,必须到指定地点拿取,不得折除其他地点的支架和其他支护材料,否则追究施工人员、班组长的责任。 8、进班前、爆破后,班组长、瓦检员(爆破员)、安检员
11、必须首先进入工作地点检查,并排除隐患;确认安全后方可安排个人进入工作地点,否则追究班组长瓦检员(爆破员)、安检员的责任。 9、在采掘工作面,维修地点施工时要随时注意“敲帮问顶”和“刷帮找顶”工作,否则按事故进行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1、采掘工作面,要随时对工作范围内的支架(支柱)进行检查,发现变形,失效的支架(支柱)要及时进行更换。否则追究班组长、安检员的责任,类似情况发生较大时追究相关人员,直至生产矿长,安全矿长的责任。 12、当班发现的顶板隐患必须当班进行处理,因故没有处理完的,必须在现场给下一班交代清楚,否则追究上一班班组长、安检员、带班领导的责任。
12、 13、爆破时,崩到支架(支柱)要立即停止爆破,进行处理,否则追究爆破员、安检员班组长的责任。 14、采掘工作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安全出口、必须随时保持畅通,要随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否则追究班组长、安检员、带班人员及矿有关人员的责任。 15、液压泵的压力低于作业规程的规定,乳化液浓度低于规定值的,追究当班管理人员的责任。 五、机电、运输管理 1、所有入井电器设备,入井前必须进行防爆检查,贴上有检验人员签名的检验证,否则,按设备失爆追究矿机电管理人员的责任。 2、所有井下的机电设备,必须定期、按时进行检查、检修
13、闲置设备必须上井检修,检修好的设备要贴上检修合格标签,送设备库备用。否则追究机电队长,机电修理工的责任。 3、井下设备要分片(段),落实人员进行管理,凡片(段)内机电设备出现失爆,严重失修,管理混乱的,追究该片(段)机电管理人员的责任;同时连带追究机电队长的责任。 4、安全监控系统必须保持完好,随时传送现场准确信息,凡出现信息显示不准确、信息中断、超过2小时的追究机电队长的责任。 5、井下与地面必须随时保持通讯畅通,凡通讯系统中断达2小时或以上的追究调度员和机电队长的责任。 6、井下电器设备必须设置“三大保护”;未设置“三大保护”、或
14、 形同虚设的追究机电队长、机电矿长的责任。 7、掘进工作面所有电器设备必须实行“三专”“两闭锁”未设置“三专”“两闭锁”,或甩掉不用的,追究机电队长,机电矿长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8、井下电缆混杂使用的、与用电设备最大启动电流不相匹配的,追究责任人,机电队长的责任。 9、井下使用电(气)焊,没有制定相应规程措施,或规程措施未得到批准就进行相关作业的,追究机电队长、机电矿长的责任,引发事故的连带追究机电矿长(工程师)、安全矿长的责任。 10、井下带电作业的,或不执行停送电制度的追究责任人和机电队长的责任,因此引发事故的连带追究机电矿长的责任。
15、 11、提升井各个片口的声光信号必须清晰可靠,未设置声光信号、或声光信号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追究机电队长,机电矿长和当事人的责任,因材料供应影响声光信号安装和使用的追究供应部门的责任。 12、提升井各个片口必须设置可靠的防跑车装置(一坡三挡)未设置“一坡三挡”的追究机电队长、运输队长、安全矿长的责任,不使用“一坡三挡”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发现“一坡三挡”不能正常使用,而继续进行提升作用的,追究当事人员的责任。 13、刮板输送机,机头、机尾不设稳固装置的追究作业地点, 施工班组长的责任,机头、机尾不按规定架设机头大棚的,追究该作业地点施工班组长的责任。
16、 14、主要扇风机、压风机、绞车、水泵不按规定作运转记录的,追究当事人和机电工程师的责任。 15、绞车、绞车钢丝绳不按规定进行检查的追究当事人和机电负责人的责任。 17、绞车的后备保护必须完好,发现后备保护或其他设备故障故障,不采取排除措施,继续进行提升作业的,追究当事人责任。连带追究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18、风、水管路出现漏风漏水不及时进行处理的,追究安检员,当班机电维修人员的责任。调度员不及时进行安排的追究调度员的责任。 19、主要水泵房的备用水泵,必须保持完好,因备用水泵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影响矿井排水工作的的,追究矿机电负责人的责
17、任。 20、各矿井下必须设置漏电保护系统,未设置漏电保护或甩掉漏电保护的按重大事故追究矿各级机电负责人责任。 21、井下需要使用煤电钻的地点,必须使用煤电钻综合保护,不使用煤电钻综合保护,或使综合保护失效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机电负责人的责任。 22、矿灯失爆,或矿灯使用时间达不到11h的,追究矿灯管理员、机电管理人的责任。 23、井下私拆矿灯,或上井后不及时交回矿灯的,追究当事人员的责任。 24、不遵守“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规定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5、往井下运送大型物料没有制定安全措施的,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18、 六、爆破材料与爆破管理 1、爆破材料的领、运、管、用、退必须建立完整,可行的制度,爆破员必须遵照制度履行自己的职责,产生失误必须追究其相应责任。 2、装药前必须由瓦检员对放炮地点进行瓦斯检查。未经过瓦斯检查,(或瓦检员不在爆破现场),强行装药作业的,追究爆破员、班组长、安检员的责任。 3、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三人连锁放炮换牌制”,不履行“三人连锁放炮换牌制”的。追究瓦检员,班组长,爆破员的责任,追究安检员的连带责任。 4、炮眼充填不按规定使用水炮泥、粘土炮泥的追究爆破员的责任,安检员监督不到位的追究安检员的责任。 5、放炮
19、前,没按规定设置警戒人员、设置警戒线强行爆破作业的追究班组长、安检员、爆破员的责任。 6、处理拒爆、熄爆,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 执行,否则追究爆破员、班组长、安检员的责任。 7、发生爆破材料损坏的,要据实汇报,发生丢失的要立即汇报,迅速展开追查,同时追究爆破员,班组长、安检员的责任,对发生爆破材料丢失、损坏不及时汇报的要加重处罚。 8、发生爆破“十不准”的情况时,严禁爆破,否则按事故追究爆破员、班组长,瓦检员安检员的责任。 9、井下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进行裸露爆破,否则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连带追究班组长、安检员的责任。
20、 10、一个工作面内,使用两台以上放炮器爆破作业的,追究爆破员,班组长、采掘队长的责任。 七、安全管理 1、不组织工人进行班前会学习,追究班组长、部门领导的责任,不参加班前会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不按期组织工人学习培训的,追究所在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不组织工人进行作业规程,施工措施学习的追究工程师安全矿长,生产矿长的责任。 3、带班领导、矿各级管理人员不和工人同下同上的,要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 4、生产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安排工人进行作业的,追究部门领导,直至矿分管领导的责任。 5、施工现场无施工图版,无避灾
21、线路图的追究技术人员的责任;不爱护上述图版,造成损害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6、不按期组织隐患排查、不根据隐患排查,制定安全工作计划的,追究安检科长,安全矿长的责任,发现隐患不汇报、不处理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7、存在重大隐患,未及时发现,未及时处理的,追究安检部门,安全矿长的责任。 8、不按期召开安全办公会议,“一通三防”例会的,追究安全矿长,总工程师的责任。 9、采掘工作面,开工前,没有进行(通过)安全设施检查验收的,追究技术科长、安检科长、总工程师,安全矿长的责任。 10、每月,不组织工程质量检查、验收的,追究生产技术科、安检科长
22、的责任。 11、对已发生的事故,不遵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追查处理的,追究安检科长、安全矿长的责任。 12、查出隐患没有按照‘五定’原则(定时间、定人员、定资金、定措施、定整改负责人)进行安排,进行整改的,追究安全矿长,总工程师,矿长的责任。 13、重大隐患、重点工程、未实行跟踪管理,挂牌督办的,追究安全科长、生产技术科长、调度室主任、安全矿长、总工程师的责任。 14、安全资金不落实,安全设备不到位的,追究后勤矿长,矿长(总经理)的责任。 15、特种岗位作业人员不足,导致安全管理工作,不能正常组织,正常开展的。追究矿长、人力资源部长
23、及公司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16、对待公司或上级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文件不及时向员工传达,不组织员工学习的,追究安全矿长的责任。 17、未参加班前会学习的,安排上岗、上班的,追究工作安排人员,当事人的责任。 18、没有组织工人进行“作业规程”、“施工措施”学习,就安排工程施工的,追究安全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篇。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
24、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亦称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相应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
25、督管理。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义务。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六项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
26、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它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务不辞的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
27、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8、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大法,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了解安全生产的法律界限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29、一旦发生事故,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身试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那些是合法的行为,那些是违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35种: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30、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它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31、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0.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2.矿山建设项
32、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3.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4.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5.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7.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
33、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9.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20..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本制定应急预案的。 22.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
34、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5.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6.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7.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35、 2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29.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3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3.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
36、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35.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第三篇: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公司建立并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纠正违反安全生产原则的行为,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员工生命、公司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制定本制度
37、 一、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人员。 二、凡有下列表现之一部门或个人,将公开表扬或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一)发现并上报重要安全事故隐患,避免造成安全损害后果的。 (二)在危急情况下实施救援行动,减轻、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在完善、改进、发展、研究公司安全管理、安全技术措施中取得突出成绩或效果显著的。 (四)一贯遵守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或长期配合安全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五)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及时检举的。三,对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法律法规、造成安全事故隐
38、患但未造成有害后果的部门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接到通知后无故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专题会议、教育、培训和测试等活动,事先不沟通、不请假的,或参加以上活动时不遵守现场纪律严重干扰现场秩序的,影响正常程序的。 (一)经提醒后仍迟报安全统计报表或借口推诿安全统计工作责任的。 (二)公司安全管理相关活动中,消极应对、敷衍了事、拖沓冗余的,经劝说提醒无效的。 (三)对自己管理范围内存在较大风险的人的不安全因素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熟视无睹,不上报、不加制止或不采取必要整改措施的。 (四)对各级安
39、全管理人员、安全员行使其安全职责时,不接受劝告、不配合执行、出言不逊、态度蛮横的。 (五)对责令整改要求、审核不符合规定拒不整改、寻找借口、推诿责任的。 四、对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法律法规,由于责任缺失和违规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部门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当事人和部门负责人在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或上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应急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
40、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违章作业不加制止或违章指挥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的。 (四)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拒不采纳,导致事故发生的。 (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脱离值班岗位,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第四篇: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XX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规范
41、安全管理,增强安全工作执行力,切实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安全生产“可控、再控”,确保长周期安全稳定生产,确保全面完成生产目标任务,真正实现我项目部安全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特制订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要求: 1.按照“狠抓基础、源头管理、确定职责、责任到人”的要求实行各级管理人员分别按所规定的职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范围,从而达到谁主管、谁负责的目的。 2.接受职工监督的管理体系,任何人都要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42、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3.各部门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各部门和职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4.督促检查,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情况,发现有违反规定的,以及限期整改未落实的,将通报批评并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罚。 5.发生重、特大事故时,相关领导、部门负责人立即到现场组织抢救,了解事故的发生情况,查找事故原因,做到“四不放过”原则,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6.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精神,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旁站、宣传和教育工作。
43、 7.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对其部门安全生产情况要认真检查落实,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8.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在接到隐患通知后,要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和方案,确保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整改结果上报项目部安全部门。 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行为: 1.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但尚未发生事故的; 2.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执行者; 3.对隐瞒、拖延或慌报事故,故意破坏、拖延报告时间的、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 4.绿色安全文明施工无人负责,对项目部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44、 5.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6.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经考试取证,上岗操作的。 7.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8.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9.违章指挥生产,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10.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11.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以至事故扩大,导致事故更加严重的。 12.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隐患。 13.违反事故处理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者袒护、包
45、庇事故责任者的。 14.因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野蛮施工造成事故的。 15.因安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安全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监察不力责任的。 三、行政追究的种类。 (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记大过(5)降级(6)撤职调离岗位(7)开除留用(8)除名(9)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 1、对不按有关文件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进行追究。 2、对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进行追究。 3、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4、各有关部门、施
46、工队(班组)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项目部建立并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纠正违反安全生产原则的行为,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员工生命、项目部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XX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城建七公司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项目部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项目部所有部门和人员。 第三条项目部本着“谁施工、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产品、活动或过程的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安全工作负责,项目部对安全管理
47、实施责任追究。 (一)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机构。 (二)公司是项目部生产安全管理的归口监督管理部门; (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安全管理工作是其职责中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条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部门和个人,将公开表扬或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一)发现并上报重要安全事故隐患,避免造成安全损害后果的。 (二)在危急情况下,实施救援行动,减轻、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在完善、改进、发展、研究项目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措施中取得突出成绩或效果显著的。 (四)一贯遵守项目部安全
48、管理制度或长期配合安全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五)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及时检举的。 第五条对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法律法规,造成安全事故隐患但未造成有害后果的部门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第一次发现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并由项目部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对其进行部门级安全教育和劝勉谈话;第二次发现对当事人和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 1.对项目部已正式发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不了解内容或因其他原因而未执行的。 2.参加项目部组织的安全
49、专题会议、教育、培训和等活动时,迟到、早退的。 3.安全会议、安全文件或通知内容未按时下达或因内容不全面、不准确,造成工作停滞延后、误传误用以及导致重复、浪费的。 4.不能按期按要求传达安全信息,迟报、项目部安全决定的。 5.未按照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就上岗、重新上岗、转岗,从事存在风险的作业的。 6.部门负责人未按照培训计划组织或未授权他人负责组织安全培训教育活动的。 7.部门确定安全职责或职责不清,造成安全工作推行中出现相互推诿情况的,直接追究部门安全负责人责任。 8.未组织相关工作达成项目部职业安全健康目标,未实施预定的
50、管理方案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第一次给予当事人和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并由部门项目部主管负责人负责组织对其进行部门级安全教育和谈话,并在部门内部举一反三彻底整改;第二次发现,对当事人和部门负责人在项目部范围内通报批评。如果同一部门,一年内累计出现三起下列情况,扣发部门全年安全绩效奖金。 1.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公司、项目部的规章、制度或上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的。 2.接到通知后无故不参加项目部组织的安全专题会议、教育、培训等活动,事先不沟通、不请假的;或参加以上活动时不遵守现场纪律严重干扰现场秩序的,影响正常运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