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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章制度.docx

1、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2、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3、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市区外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可以建立车辆冲洗站,方便进城市车辆的清洗。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

4、,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渣土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当按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其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

5、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 第十五条在城市的街道、建筑物、设施上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在进行XX县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生活残弃物的清扫、收集、运

6、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大中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

7、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具有北方地区特点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居住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企事业单位家属的聚居区,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8、(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六)城市的集贸市,主办单位负责; (七)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负责; (十一)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十二)市区清雪,由划片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

9、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得乱泼污水和高楼抛物。 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企事业单位,向居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具

10、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取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等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二十七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统一处置,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城市

11、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公民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推设点(不含集贸市场)的,应当备有收集废弃物的相应设施,并按规定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

12、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四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的,处以每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个人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千元的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

13、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元至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禽类每只四元至二十元;处以畜类每头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

14、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下列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元至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损坏各类

15、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未设镇的独立工XX县区、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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