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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隐患治理规章制度.docx

1、煤矿安全隐患治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科技进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建设本质安全型煤矿,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省财政厅负责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预算管理,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 *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煤炭工

2、业局,下同)和省财政厅共同确定年度配套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进行项目审查,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协调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配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科学合理、强化基础的原则进行安排,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配套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为省属国有煤矿和州(市)、县(市、区)、乡(镇)骨干煤矿。 第六条配套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是: (一)中央资金要求地方财政配套的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项目; (二)煤矿瓦斯防治、矿井通风系统改造和矿井火灾、水灾以及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 (三)加强煤矿安全基

3、础,加大建设本质安全型矿井的设施投入; (四)提高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及操作技能培训; (五)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相关的项目。 已获得中央国债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 第七条配套资金每年安排5%,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改善安全监管装备、煤矿应急救援和安全培训等工作。但不得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工资或者办公经费,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及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无关的支出。 第八条配套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实行项目管理,单个项目最高支持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第三章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报配套资金的煤矿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4、一)持有合法、有效煤矿6证,原则上富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6万吨/年以上,贫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3万吨/年以上; (二)有50%以上的自筹配套资金;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需要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煤矿安全生产费用; (六)按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申报项目的煤矿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申请表; (二)明确资金来源及构成比例的申请报告; (三)合法有效煤矿6证;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 (六)银行出具的自筹配套

5、资金到位证明; (七)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凭证,从业人员保险费缴纳凭证;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九)其他要求提交的文件、资料(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咨询、科研、设计单位负责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等)。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初审并报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将审核和推荐意见上报*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省属国有煤矿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

6、二条*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共同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资助额度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批准项目及资金使用计划。 省财政厅应当及时拨付资金。省属国有煤矿直接拨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煤矿划转到各州(市)财政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报第七条规定的配套资金。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上述资金的,应当提交载明申请资金具体用途和资金详细预算的申请报告,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上

7、报*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配套资金项目使用单位必须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使用配套资金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的,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报告,说明原因,并由省财政厅收回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和*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负责汇总配套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向省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或者违规使用资金的,按照规定将资金收缴省财政,取消该单位获得该项资金的扶持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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