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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规章制度.docx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种植、养殖和野生食用产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XX县区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

2、权限,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申请的初审和生产基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林业、商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根据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注册品牌、争创名牌无公害农产品。 对在无公害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及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

3、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基地管理 第七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编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基地范围明确; (三)生产规模符合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五)有与生产规模和生产种类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 第十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

4、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书面申请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组织专家组对生产基地的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进行现场检查,出具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对生产基地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环境检测机构应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

5、地,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地环境检测符合要求的,应将申请材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地环境检测报告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设立统一格式的标示牌,标示牌应载明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批准单位、认定证书证号等内容。 第十五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一经认定,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作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应当在期满

6、90日前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生产。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自检体系,完善质量控制措施,建立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七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禁止或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严禁使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许可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十九条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建设污染基地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

7、、排放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适时对环境要素进行监测。 第三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应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经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使用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提供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经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90日前申请重新认证。期满未申请重新认证的,不得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

8、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印制在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未经认证的农产品,不得在其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印制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或标志图案。非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字样和标志图案,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的名义经营、宣传。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经营的无公害农产品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 第四章无公害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市对农产品逐步实行市场准

9、入制度。 自2003年10月1日起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蔬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非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生产的蔬菜不得进入本市市区销售。其他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市)、XX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城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商业零售单位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销区或专柜,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企业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市场、专卖店或配送中心。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和无公害农产品的商业零售单位,对进入本场或本店销售的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查验基地认定证明和该

10、批次合格证明,并按批次进行自检;自检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九条经营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的零售商户销售的农产品,必须是无公害农产品,并应悬挂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牌,如实标明无公害农产品的品种、产地、进货渠道等内容。 第三十条本市以外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进入本市市区销售,属本市实行市场准入的,应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或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已备案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种类,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抽检。 无公害农产品经营者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

11、,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XX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固定栏目上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测出的有害物质超过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予以查封、扣押,并进行无害化销毁。 对经检测的无公害农产品,发现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增加对该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的抽检次数,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该基地农产品不得进入本地销售,并向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认定证书期

12、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标示牌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使用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XX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标志、标志图案的; (二)伪造、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自检、查验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13、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一)基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生产过程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三)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四)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范围的; (五)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名义对外销售或许可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农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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