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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植物检疫规章制度(市).docx

1、林业植物检疫制度(市) 第一条为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入侵和传播蔓延,保护首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全市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本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林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

2、(县)林检机构应当配备林业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根据需要建立检疫检验实验室,配备相应的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 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林检机构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可以进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和检疫工作,可以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和拍摄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 第六条检疫机构应当对下列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可能被检疫性

3、、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运载工具、存放场所实施检疫: (一)乔木、灌木、竹类、花卉等林业植物,及其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藤条、中药材、果品、盆景和标本等木质成品或者半成品; (三)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本市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复检工作。 第七条林检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公布的补充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检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否带有林业有害生物。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的,

4、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林检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林检机构应当迅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验鉴定,确定是否属于疫情。 属于本市新发现的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检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报告,并采取封锁、扑灭或者控制措施。 第九条本市局部地区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按规定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撤销,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 第十条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调查工作,每年组织开展重点林业有害生物调查,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普查。 市和区(县)

5、林检机构应当建立林业植物检疫档案,编制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并报上一级林检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林业植物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花圃、果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林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林检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场所的植物检疫工作: (一)木材加工、贮存或者转运场所; (二)果品贮存、转运场所; (三)苗木、花卉集散地。对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十二条调运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从发生疫情的地区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拟调入本市的,

6、应当事先向市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检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向调出地林检机构开具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运人取得调出地林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后,方准调入。 (二)拟调出本市的,应当持调入地林检机构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向市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后,方准调出。在本市跨区(县)调运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 第十三条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时,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托运手续;其中,在本市跨区(县)运输、邮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

7、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办理托运;发现相关物品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林检机构,不得擅自承运: (一)未按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或者所持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二)相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名称或者数量与证书记载内容不符的。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对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进行妥善保管,发现可能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林检机构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其扩散蔓延。 第十五条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种植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放的准予入境证明,并按照市林检机构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隔离

8、试种。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引进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入本市之日起7日内,告知市林检机构。 市林检机构应当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强联系,及时互相通报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种植的情况和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动态情况,共同做好引种后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在非疫情发生区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因教学、科研确需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饲养前,报市园林绿化部门,由其进行审批或者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教学、科研活动。 在非疫情发生区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

9、物的,相关教学、科研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治预案,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逃逸、扩散蔓延,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试验时间、试验场所、试验种类和数量开展教学、科研活动。 第十七条林检机构检查过程中发现林业植物或其产品、相关运载工具以及存放场所被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并监督当事人进行处理。 当事人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难以除害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本市实施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不收费。开展林业植物检疫方面的行政许可、检疫执法、疫情监测调查、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疫情紧急除治等活动所需费用

10、,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将本市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和办理情况、国家公布的林业植物检疫疫情以及疫区划定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和知晓。 第二十条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及其林检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植物检疫的宣传工作,普及检疫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一条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检疫人员的执法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调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施检疫的林

11、业植物及其产品未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不如实报检,谎报或者瞒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种类、名称、数量的; (三)擅自开拆检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封识、包装,调换植物或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或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骗取林业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承运不具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所持证件与承运货物不相符或者所持证件超过有效期的,由林检机构责令补检,可以对相关承运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境外引种

12、或者未按照检疫要求隔离试种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及时告知的,由市林检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教学、科研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时,未制定防治预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试验时间、试验场所、试验种类和数量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逃逸、扩散蔓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对受污染的林业植物或其产品、相关运载工具或者存放场所进行处理的,由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林业植物疫情或者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由市林检机构对相关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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