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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局统计从业资格管理规章制度.docx

1、统计局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三条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

2、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3、。 第八条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与统计核算、统计实务专业大专,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科目的考试。 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统计用)为准。 第九条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条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

5、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

6、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

7、,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九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

8、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

9、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

10、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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