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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著作权管理规章制度.docx

1、市著作权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著作权管理,保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本市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版权局(以下简称市版权局)是本市著作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公安、海关、科学技术、教育、技术监督、对外

2、经济贸易、测绘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版权保护协会) *版权保护协会是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法人,在市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著作权业务培训与学术交流,提供著作权业务咨询。 第五条(著作权转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部分转让,也可以全部转让。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条(无主著作权的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3、,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下列组织代为行使: (一)作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二)作者生前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市版权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将作品使用报酬上交国库。 第七条(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30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地址

4、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付。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代为支付报酬。 *版权保护协会应当提供报酬支付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商业经营活动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依据其制定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版权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作品登记申请与受理) 本市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除计算机软件作品以外,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向市版权局或

5、者其指定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作品登记机构)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出版物等复制件; (二)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作品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对准予登记的作品,由作品登记机构发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如无相反证明,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对自愿登记的著作权人及其作品予以公告。 第十条(作品登记的撤销) 作品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

6、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情况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第十一条(作品登记资料的查询)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作品登记资料,并向公众提供作品登记资料查询服务。查询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版权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与生效)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质押合同登记的程序和内容,按照国家版权局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使用) 未经音像制品和电子

7、出版物制作者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发行。 音像出版单位和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播放。 第十四条(境外作品出版合同的登记) 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著作权人的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向市版权局办理出版合同登记。 第十五条(境外作品复制合同的登记)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制作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复制委托人订立委托复制合同,并在复制的15日前向市版权局办理委托复制合同登记。 第十六条(出版、复制和播放合同的登记程序) 市版权局应当自收到根据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的合同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的有关著作权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未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予以登记;发现有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合同登记办理人。 市版权局可以委托有关版权保护组织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举办境外著作权贸易活动的备案) 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作品著作权贸易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著作权贸易活动日的15日前报市版权局备案。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版权局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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