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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规章制度.docx

1、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集中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环保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方针。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

2、要。 市、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农林、园林、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建设项目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利用,推广使用先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饮用水水

3、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视具体情况划分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 第九条准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锡东饮用水水源。贡湖湖体及沿贡湖湖岸5公里区域;入贡湖主要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两岸各1公里区域。 (二)

4、XX县区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XX县区太华镇太华村、乾元村、楼新桥村、茂化村、胥锦村、太平村、桥涯村和西渚镇横山村行政区域。 第十条二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起*市新港入湖口,北到新港河浮沙桥,向西沿塘前路、长泰路延伸至湖边的陆域。 (二)太湖锡东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距离2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至望虞河、西至许仙港、沿湖高速公路以南的陆域。 (三)XX县区长江小湾、肖山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10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0米内的陆域。 (四)*市锡澄水厂长江饮用水水源(长江窑港口)。取水口上

5、游3000米、下游15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0米内的陆域。 (五)XX县区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横山水库设计洪水水位线以下库区及其水库大坝背水坡以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一级保护区按照下列范围划定: (一)太湖贡湖(沙渚)、锡东饮用水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陆域。 (二)XX县区长江小湾、肖山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米内的陆域。 (三)*市锡澄水厂长江饮用水水源(长江窑港口)。以长江西石桥水厂与窑港口取水口中点位置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600米内的水域及其沿岸纵深50米内的陆域。 (四)XX县区横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以取水

6、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水库大坝背水坡以内的陆域。 第十二条保护区范围经法定程序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执行。 第十三条保护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生态保障方案,控制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养殖,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开展退耕工作,增加水源保护植被; (二)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三)依照管理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项目)采取关闭、停业、治

7、理等措施,负责保护区内居民点的布局调整和搬迁; (四)建立并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逐步推行生态补偿机制,参与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组织打捞蓝藻等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有害水生植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六)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 (三)组织饮用水水源水体富营养化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研究与防治,探索生物监测途径; (四)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五)组

8、织保护区内环境执法检查,调查处理保护区内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六)会同水利、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质监测网络建设,建立健全水质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保护区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实施保护区内的取水许可;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水体以及入湖(库、江)河道的水量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保护区水文情报预报; (三)根据需要实施调水引流,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 (四)负责保护区内生态清淤,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 (五)会同环境保护、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保护规划; (六)配合环境保护

9、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质监测工作,核定水环境(功能)区划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六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按照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确的地理标界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组织实施对一级保护区的封闭管理和区内淤泥、水草、杂物等的清除打捞,按照规定对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的处理进行监管; (三)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 (五)饮用水水源水质异常时发布预报、预警,按照规定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生态农业建设

10、和植被(湿地)保护。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内的生态农业、防护林带、湿地保护和渔业养殖规划; (二)对保护区内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控制与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保护区内非法养殖、捕捞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纳入风景名胜区范围的湿地、生态防护林的建设和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船舶水污染的防治工作,查处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其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公安、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

11、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印染、电镀、化肥、农药、食品、酿造、淀粉、化工、医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业(项目)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 (五)擅自通行装运油类、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 (六)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气废液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炸鱼和

12、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八)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九)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等; (十)向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倾倒生活垃圾; (十一)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二)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十三)开山采石和进行破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等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 (二)开辟产生污染物的旅游景区;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

13、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和捕捞作业活动; (五)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二十一条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及作业(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保护区内已有的下列项目,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所有排污口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封堵;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饮用水水源

14、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三)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水上餐厅等污染水体的项目和排放含磷氮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依法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关闭;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逾期不接入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实施中水回用,确保零排放。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

15、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标准和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所在地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接入城镇污水管网,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

16、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保护区内应当关闭、停业、治理的污染单位(项目),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不按

17、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护区内的建设单位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治理,并处30万元以

18、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保护区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保护区内的单位未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或者未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护区内的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损毁保护区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新建的饮用水水源和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市政府第63号令)同时废止第13页 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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