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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章制度.docx

1、 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转让、引进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与政府扶持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

2、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及其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知识产权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

3、的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计划,适时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扶持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作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本省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项目以及为科技成

4、果转化服务的中间试验示范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企业孵化组织、科技信息网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在本省首次实施转化的项目,应当优先支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本省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和农业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应当采取措施,加快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制定吸引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优惠政策,增强为各类企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提供服务的功能,发挥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示范、辐射

5、和带动作用。 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应当结合实际,围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主导产业、特色产业,面向农民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推广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开展农业科技成果交流和人才培训、科技咨询、信息服务,培育、扶持为农业服务的企业,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致富提供科技支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支持创办多种类型、多种所有制的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技企业孵化组织。科技企业孵化组织应当为科技人员创办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投融资等服务。 科技企业孵化组

6、织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科技成果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创造有序的市场环境。 依法成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信息发布会、洽谈会、招标投标、拍卖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在技术产权转让、投资融资、项目推介引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个人提供服务,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化水平。 第十二条技术交易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让与方、受托方或者取得收入的

7、研究开发方在六十日内可以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和技术性收入审核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不得向合同当事人收取费用,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设区的市、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指定或者委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目

8、的的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包括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创业投资企业是以直接股权投资为主营业务的非金融性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受创业投资企业委托,代其投资、经营、管理,或者推荐、评估投资项目的企业。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或者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累计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总投资额百分之五十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每年度可按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或者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总额的百

9、分之三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可以计入经营成本。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政策,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贷款。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业绩突出的金融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可以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入

10、股。科技成果作价所占比例,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约定。 国有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所有的或者由政府出资完成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时,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体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高新技术企业年均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 企业对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享受国家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军工企业、地方企业、科研机构、高等

11、学校发挥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参与重大科技项目和重大设备国产化项目的联合攻关,促进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和其他科技资源军民共享,加快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实现军工经济与地方经济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户建立互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机制,加强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科技成果所有权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形成的新科技成果的权益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2、 (一)合作转化过程中未形成新科技成果的,该科技成果归原所有权人所有; (二)合作转化过程中形成的新科技成果归合作方共有,各方均有权实施转化; (三)转让在合作转化过程中形成的新科技成果的,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各方均享有优先受让权。 实施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属于项目完成单位。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所有的或者由政府出资完成的非专利职务科技成果,成果鉴定通过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合同实施转化,

13、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成果完成人、参加人提出实施转化的书面要求后,成果所有单位在六个月内不与其签订合同也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可以向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出资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并自转化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提取净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返还本单位。 第二十二条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其他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他人实施的,从转让后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用于一

14、次性奖励;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在项目投产后三至五年内,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用于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以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权予以奖励。 对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者科技成果作价金额百分之五十,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法定决策机构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

15、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贡献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科技成果检测、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检测

16、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三)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 (四)技术交易中介机构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 (一)项情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授予单位撤销已获得的奖励和荣誉称号,追缴有关款项;有前款第 (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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