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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水生动物疾病传入我国,保护渔业生产安全、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是指来自人工养殖的活的鱼类(包括其精液、卵)、软体类、甲壳类等水生动物。 第四条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境风险分析与检疫审批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水生动物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提供的水产养殖、检验检疫、疫病控制等有关信息资料,开展进境水生动物风险分析工作。 第六条输入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

3、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装运前检疫卫生要求 第七条向我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在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必须申报的水生动物疾病和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生动物疾病。 第八条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必须来自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注册的养殖场。该养殖场应当严格置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的检疫监督之下,并且按照《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推荐的方法和标准,对《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中规定申报的疾病连续监测两年以上未检测到有关疾病。 第九条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其周围1公里范围内应当无水产品加工厂,并具有防止

4、其他水域水生动物侵入的设施,水质不低于我国规定的渔业养殖水质标准。输出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其水体还应当保证未遭受致病病原体以及其他对人体有害的物理或化学污染。 第十条水生动物输往我国之前,必须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认可的场地进行不小于14天的隔离养殖。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不得与其他野生或者养殖的水生动物接触。 第十一条输出水生动物卵和精液的,必须来自健康的亲代种群。 第十二条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对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进行检疫后,按照规定评语出具的动物健康证书,应当符合《检疫许可证》要求。 第十三条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在

5、包装运输前,不得有任何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种用和观赏用水生动物必须使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批准的有效药物进行药浴、消毒并驱除水生动物体外寄生虫。 第四章包装和运输材料要求 第十四条输往中国的水生动物的包装必须是全新的或者经过消毒,符合中国卫生防疫要求,并能够防止渗漏。外包装应当标明养殖场注册编号、水生动物品种和数(重)量;内包装袋透明,便于检查。 第十五条水生动物的每一个包装容器,应当保证只盛装一种水生动物,数量适当,能够满足动物生存和福利等需要。 第十六条包装用水或水冰必须达到中国渔业水质标准,不得含有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

6、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 第十七条铺垫材料应当经过消毒除害处理,不得带有土壤和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有害生物,并对生态环境无害。 第五章进境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水生动物运抵进境口岸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署的动物健康证书等单证。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健康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对进境水生动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人员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以下现场检验检疫:

7、 (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二)了解水生动物的运载情况; (三)检查包装状况是否有破损; (四)进行临床检查,需要时可以打开内包装检查。 第二十条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现场检验检疫情况,对进境水生动物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发现水生动物死亡率不超过50%(含50%)的,对外包装消毒处理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等单证,随货物运达指定地检验检疫; (二)发现死亡率超过50%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进口数量较少的种用亲代水生动物,视具体情况决定处理方式; (三)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生动物,应当实施卫生

8、处理或者销毁; (四)发现内包装容器损坏并有装载水洒漏的,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对包装容器进行清理、更换包装或者对破损包装内的水生动物作销毁处理,并对现场及包装容器等进行消毒; (五)现场需要开拆包装加水或者换水的,所用水必须达到中国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并经消毒处理。对废弃的原包装、包装用水或冰及铺垫材料,实施消毒处理。 第二十一条进境水生动物运抵指定地后,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货证,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必须作无害化处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活的水生动物进一步实施检验检疫: (一)进境种用和观赏用水生动物:

9、 1.对原包装物、装载用水或冰和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水生动物经药浴后放入指定的养殖场地隔离检疫。隔离检疫场的条件和隔离检疫期间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2.隔离检疫期间,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抽样和实施检验检疫。 3.隔离检疫期满、检验检疫合格的,解除隔离状态,允许进口单位投放养殖环境或者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同一隔离设施内全部动物作扑杀销毁处理,并对水体和隔离场地进行消毒。 (二)进境食用水生动物: 1.对原包装物、装载用水或冰和其他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 2.按照《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

10、关规定,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抽样后,水生动物可以进入销售或者消费环节。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发现进境水生动物不符合中国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将检验检疫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按《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启动进境风险预警系统,加强对来自同一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检疫官员检查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场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四条进境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进境野生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除科学研究和引进优良品种资源等特殊需要外,应当控制种用野生水生动物的进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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