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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置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闲置土地处置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市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建设用地审批权限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并组织实施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 区发展改革委、经委、监察委、建设交通委、规划局、财政局、物价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

2、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自土地批文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经批准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自土地批文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

3、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闲置土地认定时应当按照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五条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批用地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可以发出土地使用调查通知书,要求土地使用者如实提供已使用土地的范围、面积

4、开工建设的时间和开发利用的其它有关情况等。 第六条区土地管理部门初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应当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土地闲置调查,制作土地闲置调查笔录。 土地闲置调查应当现场勘测、拍照、摄像,并应当听取土地使用者对土地闲置原因的说明及处置方式的选择意见。 第七条区土地管理部门最终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应当制作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将认定的事实,依据等情况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无法通知土地使用者或者相关权利人的,可以采用公告等方式,公告期不少于30日。 第八条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和本暂行

5、办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土地使用者协商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九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按照下述条件,分别采用相应的处置方式: (一)因土地使用者自行变更规划设计方案、开发计划或资金不足等主观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已全额支付土地相关费用,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1年的开发建设期限或者重新确定动

6、工日期。 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1年的开发建设期限或者重新确定动工日期。 (二)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因土地使用者动迁资金、动迁计划等主观原因致使动拆迁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可以重新确定动工日期。 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因政府原因致使动拆迁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1年的开发建设期限或者重新确定动工日期。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得拆迁许可证但因土地使用者的原因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并因动拆迁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土地闲

7、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1年的开发建设期限或者重新确定动工日期。 (三)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的,可由镇政府制定置换方案,报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设项目。 闲置土地不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的。如果耕种条件未被破坏,应当由镇政府组织恢复耕种;如果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变为其它农用地。对退耕的面积经验收通过,存量用地指标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平移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区域内。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

8、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当采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 (一)闲置满2年以上(含2年)的; (二)延长开发建设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重新确定动工日期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满3个月,土地使用者仍未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 (五)原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使用权,与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达成补偿协议的。 第十一条收回闲置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做出收

9、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他项权利人的,还应告知他项权利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举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报原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应当为30日。 (六)将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同时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闲置土地被收回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

10、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三条因处置闲置土地而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在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发展改革委、经委、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按市房地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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