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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采用协商收费、计时收费的,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五条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2、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

3、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委托合同、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十二条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具体项目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

4、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 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律师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

5、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用于存放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专用账户。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专用账户,防范风险。对专用账户资金的支付,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专款专用。严禁将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可以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自行决定对委托人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条律师

6、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重点解读: 5月1日: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本网北京3月23日讯(记者罗荣张庆水)记者获悉,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7、中规定,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14条中规定,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第1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律师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开支不当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8、同时,第5条规定,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广告牌在司法机关200米范围内属不正当竞争 本网北京3月22日讯(记者罗荣张庆水)近日,记者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试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获悉,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都属不正当竞争。 在3月2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试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146条中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

9、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第149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第150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同时,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章中律师广告规范一节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

10、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规范》还对律师个人广告和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范围等做了具体规定。 律师事务所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印律师名片将受处罚 本网北京3月23日讯(记者罗荣张庆水)记者在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获悉,如果律师事务所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将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其中包括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等23个行为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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