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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规章制度.docx

1、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农业部《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指农村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为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资金或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农村村级范围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策、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2、所需资金或劳务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本村村民承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指导、管理、监督,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农业综合开发中农民的筹资筹劳,应实行专项管理,其范围只限于受益村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按照本村户籍登记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

3、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5个标准工日。 第七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需向农民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事先制定计划,详细说明所办项目的目的、性质、用途、实施期限、投资投劳数量、资金来源等事项,并作出筹资筹劳的预算,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社)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

4、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区县(自治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的筹资筹劳,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只能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数额向农民收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工。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条对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革命烈士家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特困户、病残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应予以减免。 复员退伍

5、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分娩后未满1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一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收取、管理和使用,但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生产公益事业以外的开支。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二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劳务,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迫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以资代劳。

6、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但每个标准工日价最高不得超过15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三条向农民筹劳原则上应安排在农闲期间,不得跨村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确需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能平调使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四条除遇防洪、抢险、抗旱、救灾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十五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区县(自治县、市)农民负

7、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上述出资出劳的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除本办法规定以外,需要农民出劳的,必须与农民签订劳务合同,给予出劳者报酬。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

8、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依法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或超标准筹资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筹劳或超标准筹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对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办法批准的筹资筹劳,除按规定应予减免的,农民应当自觉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对拒不履行的,由村民委员会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可以依照合法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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