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和谐社会下司法救助制度之浅谈 一、和谐社会与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进步的表现,又称诉讼救助,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或者用最先的术语叫“穷人规范”。对于我国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司法救助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数年的发展,一些欧美国家的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但是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完全没有
2、矛盾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发生矛盾冲突时能够有效化解的社会。在法治社会中人民法院无异就成了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机构,人民法院职能的发挥,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当今我们的社会相对来说还是一个比较和谐的社会,但是还存在着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利益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距拉大,经济发展不协调。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识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障,这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一项
3、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 (一)和谐社会的基本基石――司法为民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权益保障的重要条件之一。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诉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打赢了官司,也会因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因此实行司法救助制度,不仅帮助他们打得起官司,而是还要保护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所以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 (二)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实现平等原则 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下需要司法救助,在我国宪
4、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有在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费用,不能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是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制度化的阐释。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上的价值体现,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和谐社会的外在表现――有效化解矛盾 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
5、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因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信访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最先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
6、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从上述可见,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的确让有困难的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助,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的维护作用,在看到好的一面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和谐社会下司法救助制度之浅谈内容加载中...不足和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相关规定只有在三大诉讼法与
7、有关司法文件中见到。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度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度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三)资金上的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然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着直接的冲突。在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面临资金难筹的艰难困境。
8、 三、重构司法救助制度 权益存在着损害,那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层次,在内涵上扩大范围,在成本上体现国家责任,在适用上界定具体案件类型,在程度上重新沿升。 (一)提升立法层次――司法救助规划制定的主体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关专门的司
9、法救助法,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律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而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展,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 (二)体现国家责任――司法救助的成本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
10、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现阶段,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的义务。因此在对法院的财政拨款中应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经费,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时间虽然不是很长,但成就是有的,不过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还应重视司法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和所面临的多方面的困境。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救助不仅要对弱者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救助任重而道远。 第6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