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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沙石土资源规章制度.docx

1、 管理沙石土资源制度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沙、石、土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XX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沙、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沙、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XX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沙、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第四条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沙、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2、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河道保护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剧烈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沙、石、土,由市建委会同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开采沙、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

3、纳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开采沙、石、土,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采方案; (四)治理方案。第九条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十条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复垦措

4、施; (四)边坡处理措施; (五)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市建委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在批复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建委,市建委应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开采许可证应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第十二条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开采权

5、不得出租、抵押、转让。严禁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 第十三条市建委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 第十五条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城监支队)负责沙、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条违反第四条第 (一)项、 (二)项、 (三)项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 (四)项、

6、 (五)项、 (六)项、 (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沙、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

7、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 (五)出租、抵押、转让开采权的,由市建委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开采许可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贩卖、承运无证开采沙、石、土的,由市城监支队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七)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

8、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严重破坏沙、石、土资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市城监支队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应报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市城监支队不予批准、不予办理开采许可证或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市城监支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沙、石、土资源开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对其批准结果负责;因违法批准或批准不当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沙、石、土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XX市沙、石、土资源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6页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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