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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收费规章制度.docx

1、 义务教育收费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收费,是指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免收学费外,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本省对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

2、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一)按时足额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并保证教师工资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法定平均工资水平; (二)按照规定的定额和标准,统筹安排并保证学校公用经费开支; (三)筹措并保证学校危房改造和其他建设

3、所必需的经费; (四)保证减免贫困学生义务教育收费所需的经费;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费保障职责。 前款第 (二)项规定的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定额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具体方案每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给予支持和帮助。 义务教

4、育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并应当优先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和实施学校危房改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向学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取住宿费;接收借读学生的,可以收取借读费,但不再收取杂费。 前款所称借读,是指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监护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就业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进入现居住地学校就读。 第九条杂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5、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杂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城乡之间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支出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差异。 第十条代管费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代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项目范围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住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弥补学生宿舍日常运行费用,并充分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

6、门备案。 第十二条借读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借读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生均事业费支出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涉及农民负担的,应当征求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科学的测算和必要的论证;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价格听证目录必须组织听证的,有关人民政

7、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 第十五条杂费、借读费限额标准以及代管费的具体项目,在实施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省主要传播媒介上予以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联合在本地区主要传播媒介上公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制定依据。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公布本学校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调整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和代管费的具体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8、门不得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超越省定收费限额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没有收费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权的政府或者部门不得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外,学校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擅自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向学生收费; (二)以义务教育教学改革实验为名向学生收费; (三)将午间休息管理,业余时间补、增课程内容等教学管理内容列为有偿服务项目向学生收费; (四)以举办培训活动为名向学生收费; (五)其他无法定依据的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收取或者

9、变相收取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教育收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者跨学年收费。 第二十一条学校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借读费,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义务教育费用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下列学生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二)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

10、 (三)革命烈士子女; (四)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 (五)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学生。 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逐步扩大免交义务教育收费的学生范围。 第二十四条学生要求免交或者减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的,由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由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据实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学校将申请、证明材料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 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应

11、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理由。 学生要求缓交有关费用的,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除代管费以外,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义务教育收费收入必须用于规定的事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代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学校可以依法接受捐资助学款物,但不得强制或

12、者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建校费、赞助费等各类费用和实物。 第二十七条学校向学生提供代购校服等物品的服务,必须征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接受代购服务。 学校提供代购服务不得牟利,其收支账目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在完成代购服务事项后公布。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得在学生中从事商业性推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学生监护人在学生按省、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学时间放学后,确有接送不便等困难并要求学校给予帮助的,学校可以向其提供临时管理学生的服务,并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

13、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教育、审计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学校的意见和建议,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对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4、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义务教育补助资金、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占用的收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各类费用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和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

15、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各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16、规定,未向学生出具有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履行公布义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17、二款规定履行审核、通知和告知职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复核。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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