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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doc

1、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加入时间:2007-12-19 1:21:19】【来源:】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1年9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2001年9月27日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2、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

3、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将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供水、供电、

4、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5、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产的情况;     (六)

6、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

7、审计质量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

8、建设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于社会中介机构不按规定将审计查证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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